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7號
- 聲請人
- 林安妮
- 相對人
- 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其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點所載:「資方(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民國103 年11、12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伊於104 年9 月16日,與相對人公司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29,938 元,於105 年1 至6 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開金額之5%,同年7 至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開金額之10% ,其餘款項於106 年1 月10日全數清償,但相對人公司迄今均未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公司部分由代理人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