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黃智賢
- 相對人
- 愛來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分四期給付工資肆萬壹仟元,第一期一○七年六月五日,給付工資新臺幣陸仟元,第二期一○七年七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三期一○七年八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四期一○七年九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上四期共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匯入勞方(聲請人)任職時之薪資帳戶內,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000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107年6月5日,給付工資6,000元,第二期107年7月5日給付10,000元,第三期107年8月5日給付10,000元,第四期107年9月5日給付15,000元,惟相對人僅於107年6月6日給付5,000元,同年7月13日給付4,000元,同年8月17日給付3,500元,其餘均具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40707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又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2,500元,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