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香
- 被上訴人
- 顏崇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勞小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1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588元,合計74,751元。嗣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和解結案,由甲方(指被告)賠付乙方(指原告)費用臺幣陸萬伍仟元整(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及一切因訴訟衍生的費用。二、乙方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判決其餘請求拋棄‧‧‧」,可見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薪資相關費用,包括勞工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審竟違法認定本案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包括在前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內,且和解金額之多寡取決於當事人間之意願,何來與前審判決之金額差距有關,顯然判決理由與證據顯然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上規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雖非第三審之上訴,但與通常程序之第三審同為法律審,則當事人亦不得以契約解釋之不當為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薪資相關費用,包括勞工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審竟違法認定本案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包括在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內,有曲解前揭和解書文字之違背法令。查系爭和解書蓋屬存在於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條款如何解釋,如上所述,屬事實審即原審之職權,非法律審法院所能審究,此節既經原審斟酌兩造前案判決之賠償範圍,依經驗法則就系爭和解書之條款約定為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審解釋不當,指摘違背法令,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原判決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