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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譚德周楊詠惠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林遙賢
上訴人
邱振宏
上訴人
尤曾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曉
被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福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6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表明修正工作規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3項規定,由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始得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原審判決違背該法令。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以系爭備忘錄之方式,修改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基準,將原計假年度由原定之「上年12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20日止」,變更為個人「到職日」,並公告制度轉換期間核算特別休假之計算公式,此既經以備忘錄之方式公告週知,使勞方之上訴人知悉此一工作規則之變更,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難謂無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人之「到職日」為特別休假年度起算日,應屬合法(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13行)。惟按,工作規則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3項規定,由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始得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如任由雇主單方決定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的效力,實已顛覆契約法之法理基礎。而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8日、2月18日、4月19日相繼離職,無從知悉,致形成默示同意之情狀,系爭備忘錄違背工作規則,其違反部分自屬無效。另上訴人之工資尚包含考績獎金,原審認考績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自有未合。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遙賢新台幣(下同)11,931元、上訴人邱振宏5,551元、上訴人尤曾美玲11,03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勞基法第38條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而勞基法第5條第1項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因此被上訴人配合上開修正亦隨之修改新的計假方式,即系爭備忘錄公布「特休假以個人到職日為計假年度起算點」之內容。被上訴人母公司中保公司配合法令修正,公告實施系爭備忘錄之計假方式,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誤。再者若以原定「上年12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20日止」計算特別休假,並非有利於上訴人,舉上訴人林遙賢為例,若以原定計假方式則可享有5.5日特別休假,如以「到職日」計算101年3月14日起迄102年3月13日止,可享有7天特別休假,故計假方式的變更,並非不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之考勤獎金係受出勤狀況、獎懲事由之影響,非屬固定性經常給與,故上訴人之薪資,應不包含考績獎金。故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中保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以系爭備忘錄之方式,修改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基準,將原計假年度由原定之「上年12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20日止」,變更為個人「到職日」,並公告制度轉換期間核算特別休假之計算公式,此既經以備忘錄之方式公告週知,使勞方之上訴人知悉此一工作規則之變更,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難謂無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人之「到職日」為特別休假年度起算日,應屬合法,故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林遙賢為4日、邱振宏為10日、尤曾美玲為4日,並非上訴人各主張之15日。另因上訴人請求之月薪林遙賢為26,068元、邱振宏為25,868元、尤曾美玲為22,800元,而非渠等各主張之32,538元、33,308元、30,100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渠等已休畢及未休假日數如數給付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各按月領取之考勤獎金,係以出勤、季考評、調薪、職位異動、獎懲事由等變動因素作為發給之依據,核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均主張薪資應包含考勤獎金,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勞基法相關規定修正,故以系爭備忘錄方式,修改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基準,將原計假年度由原定之「上年12月21日起至本年12月20日止」,變更為個人「到職日」,其適用結果並未不利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備忘錄變更上訴人特別休假之起算日自「到職日」起,自有其合理正當性。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特別休假起算日自「到職日」起,具有合理性,自得以拘束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以系爭備忘錄經公告週知,使勞方之上訴人知悉此一工作規則之變更,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難謂無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人之「到職日」為特別休假年度起算日,應屬合法,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工資尚包含考績獎金,原審認考績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自有未合云云,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適法職權行使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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