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鄭人魁 訴訟代理人 任芳誼 被上訴人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本院勞工法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應徵,經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即訴外人張自成聘僱為經理,兩造並於106 年2 月20日簽約,且伊須受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拘束及績效考核,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兩造原約定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伊遭主管即訴外人葉漫鈴調任內勤工作,自106 年3 月17日起月薪調整為22,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7日因營業處所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而停止營業,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僅請求其中234,150 元。爰依附表編號1 至6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77 元。㈢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90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係訴外人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公司)所有,葉漫鈴本為山○公司之業務,嗣山○公司出現問題,由伊擔任系爭辦公室管理人,因葉漫鈴與山○公司所屬人員有行銷伊之商品,伊方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供其等行銷使用,並同意其等於銷售伊之商品時,使用伊名義之名片。伊之營業處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工路處),葉漫鈴、張自成及上訴人等人未組成公司,亦非伊之員工,104網站所登招募行銷業 務廣告係葉漫鈴片面刊登,且葉漫鈴及上訴人等人尚自行接洽其他廠商並銷售其他商品。況由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兩造間僅具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6之項目,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係設在系爭建工路處,上訴人、葉漫鈴、張自成及訴外人黃○○,與被上訴人間均有簽立承攬合約。 ㈢系爭辦公室係山○公司所有,葉漫鈴為山○公司之業務,嗣山○公司出現問題,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辦公室。 ㈣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辦公室予葉漫鈴使用,106 年7 月27日系爭辦公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而停止營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傳訊證人王○○,是否屬新攻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存在? ㈢如有,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 至6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傳訊王○○,是否屬新攻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1.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第1 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聲請傳訊王○○為證人,以證明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部分經本院誤解,以及原審漏未讓王○○表示相關意見,致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有所出入,輔以王○○於原審證述後,業另行遞狀為更詳細之說明,然原審並未審酌,遂再度聲請云云(見院卷第115 頁反面);復於107 年11月5 日民事補正及聲明併案狀,敘明:伊為王○○之上司,因經直屬主管葉漫鈴授命伊任其職務代理人,管理部分即由伊代理執行云云(見院卷第180 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王○○為證人時,表明待證事項乃: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有告知有固定薪資乙節(見原審卷一第53、99頁)。對照上訴人再於第二審聲請王○○之待證事項,不盡相同,應屬新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指明於第二審聲請王○○為證人,究屬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何款情形,亦無釋明有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3.遑論,王○○既經原審踐行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至322 條規定,王○○僅得就審判長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之事項為陳述,並無任由王○○恣意表示意見之餘地,上訴人所指原審漏未讓王○○表示意見,或未審酌王○○書狀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提供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是當事人間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上訴人主張兩造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固提出104 招募廣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印製之名片、上訴人與葉漫鈴之LINE對話、錄音紀錄、被上訴人交辦非職務內事項予上訴人、獎懲制度、員工績效考核表、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指示之LINE等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係設在系爭建工路處;系爭辦公室係山○公司所有,葉漫鈴為山○公司之業務,嗣山○公司出現問題,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辦公室予葉漫鈴使用,106 年7 月27日系爭辦公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而停止營業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11月17日通知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可見被上訴人依法登記之公司址為系爭建工路處,系爭辦公室僅依不動產管理人之關係,為相關利用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稽之104 招募廣告、上訴人提供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6 、7 頁),雖出現「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或「錠煜集團」之名稱,然104 招募廣告登載之上班地點、前揭名片印製之地址,均登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處所,則上開廣告或名片所登載地址乃系爭辦公室處,並非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公司址,佐以上訴人自陳: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均在○○0路000號13樓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101 頁),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提供勞務之地點自始均在系爭辦公室處,而非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公司址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曼瑜於原審陳稱:伊沒去過九如路辦公室,伊公司址係系爭建工路處,客服部在昌裕街。上訴人有一次帶業務或下線路過建工路進去坐,. . . 第二次是與訴外人黃○○過去,伊閒聊中才跟黃○○買咖啡豆,但那次有向上訴人告知公司之固定人員與業務人員性質不同,如屬公司內員工、客服人員,可能早上四點就要出席客戶之出殯儀式,因客戶之告別式係看時辰的,有時可能這一場辦完,下一場不一定在殯儀館,可能會到路竹或外縣市,因客服人員要依公司安排之行程,上訴人很明確回答伊當業務就好,所以伊認為上訴人很清楚其之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上訴人則表示:張曼瑜確實未去過九如路辦公室,伊去過系爭建工路處2 次確實僅打招呼,昌裕街部分是去學習,在昌裕街與張曼瑜之對話,確實如張曼瑜上開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亦同時自承:伊有很多名片,張曼瑜主張伊第一次給她的名片係廣告公司經理之名片,是有可能,當時在系爭辦公室處,伊除了賣被上訴人之產品,還有賣其他公司產品,如睿紳科技公司之汽機車防盜器、咖啡機、咖啡豆、和宙公司之保養品。睿紳公司、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無關係,睿紳公司有印名片給伊,而保養品伊後來沒賣,和宙公司就無印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138 頁)。並有印製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匯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督導長、上訴人服務於訴外人國金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上訴人服務於訴外人生活風格教練之名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而稽之上訴人所屬匯豐公司之名片,其上印製地址亦為系爭辦公室處,足徵原告持有不同公司所印名片,目的僅在便於銷售各公司所屬產品,此由該等無關係之公司名片,地址均印製為系爭辦公室處即可徵之,故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承前述,礙於上訴人無法全然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之時、地提供勞務,方選擇以「業務」之模式,利用系爭辦公室之場所同時銷售多家公司之產品,是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亦難遽認已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內。 ⑶上訴人固提出與葉漫鈴之LINE對話、錄音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以證明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依該等資料所示,與上訴人接觸之相對人為葉漫鈴,非張曼瑜,縱洽談之內容論及款項給付,亦難逕認屬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另稽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反面),標題載明「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且第1 條約定:「本合約為業務承攬合約,不得視為僱傭關係。其晉升敘佣辦法依公司業務制度辦理。」;第9 條約定:「業務人員業績於每月15、30日結算一次,佣酬於每月1 日、15日核發,. . . ,佣酬核發以核實(契約猶豫期15天後)之業績為準. . . 」等語。參以葉漫鈴證述:伊有與被上訴人簽署行政主管承攬合作契約書,伊等必須有賣被上訴人之骨灰罈再抽佣金,如3 萬元之骨灰罈可抽15,000元,這15,000元還要分給底下經理,如上訴人、黃○○。假如骨灰罈是上訴人賣的,會扣除3,000 元(即系爭辦公室基金),餘12,000元給上訴人。經理底下之業務專員,賣骨灰罈可拿10,500元,而帶業專之經理可多拿3,000 元。伊、上訴人及其他銷售人員,未在系爭辦公室成立公司,伊等僅賣被上訴人之骨灰罈。系爭辦公室係山○公司的,因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錢,故提供該辦公室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 . . 被上訴人讓伊等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張曼瑜並幫忙繳管理費、水電費、網路費. . . 等,伊等方與被上訴人簽約。然伊等在該辦公室還有賣很多產品,如:咖啡機、咖啡豆、防盜器、油切洗碗劑,其中咖啡機是黃○○賣的,防盜器是仁武的公司產品,還有和宙公司之產品,這些產品都沒簽約,賣多少算多少。伊為上訴人直屬主管,系爭辦公室之經理或業務專員,無底薪,酬勞全是販售商品之佣金。伊自106 年1 月開始在系爭辦公室布置,農曆年後因要在104 人力刊登廣告招募,才請張曼瑜蓋章,張曼瑜原本不願意,經伊懇求,後來上訴人、王○○陸續進來。張自成係朋友之朋友,說想要有個場地組織行銷團隊,伊本來就賣骨灰罈、張自成要找靈骨塔金主、張曼瑜可提供系爭辦公室。(問:為何不成立公司?)成立公司需考量足夠之資本額、進貨等因素,不容易。. . . 伊不知道張自成面試上訴人之過程,. . . 伊等銷售其他公司之產品,該等公司會印名片給伊等等語(見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黃○○則證述:伊有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是張自成與訴外人陳憶羽拿給伊簽,當時在人力銀行看到廣告,由張自成面試。伊與被上訴人係承攬關係,有賣才有錢,. . . 上班地點是系爭辦公室,伊比上訴人早進入該處,除了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其他希望伊等代銷之產品有陸續來介紹,如:和宙公司之保養品及健康食品、防盜器公司之產品、還有伊自己的咖啡機、咖啡豆。剛開始是簽承攬契約,主力商品為生前契約,沒賣出成績,所以沒底薪,張自成也做1 、2 個月,於106 年6 月離開,後來由葉漫鈴主持組一些行銷商品在系爭辦公室銷售,合意的人有上訴人、葉漫鈴、王○○與伊等數人,伊將自己的商品拿出來讓大家賣,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系爭辦公室使用,葉漫鈴賣生前契約、伊賣咖啡豆這樣方式進行,含上訴人之其他同事賣伊商品部分,伊擺明底價,多賣的錢給賣的人,伊當時成立之公司為黃猴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黃猴子公司)。. . . 伊等在系爭辦公室都是銷售商品抽佣金,上訴人曾多次向葉漫鈴反應沒有補貼之類的話,葉漫鈴則表示商品未賣出去,如何補貼。該補貼即指商品如賣出去,葉漫鈴會從價款多給上訴人。. . . 國金公司是伊的,黃猴子公司還未在高雄設址時,都用國金公司開發票及販售咖啡機。(提示生活風格教練之名片,問:是否知道?)這張伊也有,伊等行銷生前契約時就丟出名片可能不好交朋友,所以就印這樣的名片,僅伊與上訴人有,其他員工都沒有。王○○係伊朋友,伊請王○○進公司來幫忙伊,應該有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60 頁)。黃○○雖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然上訴人表示其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是黃○○之證述應可採信。互核黃○○、葉漫鈴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黃○○關於行銷生前契約之方式,得自由裁量銷售手段,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可見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讓葉漫鈴、上訴人、黃○○等人銷售各家公司之產品,藉此向各公司抽佣營利,以獲取自身佣金之利益而勞動,且被上訴人無干涉或過問餘地,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 ⑷上訴人固以王○○之證述為據,證明兩造間具從屬性關係云云。然王○○證稱:伊因黃○○介紹,到系爭辦公室上班,從事業務招攬。伊等有事會問葉漫鈴,沒底薪,有銷售才有獎金。伊在系爭辦公室主要銷售生前契約,. . . 伊有簽承攬合約,亦印製被上訴人之名片,係黃○○發的。系爭辦公室上班期間,誰有空誰拿垃圾下去;賣的東西較多,則抽的佣金會提高,沒有處罰,提高程度,由葉漫鈴說明,大家以討論方式提出意見。葉漫鈴的名片可能印經理,但有事情都用討論的方式,不會特別硬性規定。. . . 伊私人在系爭辦公室有賣內衣,有見過賣保險套廠商與上訴人在洽談,但不清楚是廠商自己來,抑或為上訴人之朋友。. . . 上訴人會為了底薪與葉漫鈴及尤總爭執,. . . 因為上訴人多做招募工作,至於業務推廣工作是有銷售才有佣金,伊不知上訴人如何面試進來,. . . 葉漫鈴沒有當伊面答應給上訴人底薪,有些上訴人主張有底薪,葉漫鈴不同意,雙方起爭執,很大聲,伊無參與。. . . 系爭辦公室是9 點上班,下午有業務就自行出去,沒有強制到幾點,後來招募的人,如果有底薪者,就是上班時間固定待在公司,不能亂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64 頁)。王○○既屬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依王○○所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具懲戒或制裁權利,且王○○不清楚上訴人之應聘過程,本院自難以王○○所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提出「錠煜集團」豪強專案、錠煜獎金明細及員工績效考核表為憑,證明受被上訴人獎懲及考核拘束云云。惟稽之「錠煜集團」豪強專案、錠煜獎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其內容無非依人員舉績或件數多寡,臚列獎金數額,隻字未提懲戒規定,此與承攬人員依業績高低之抽佣性質,並無二致,尚難遽認此屬被上訴人之獎、懲制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員工績效考核表(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除上訴人自行填載姓名、部門外,其餘均屬定型化空白表格,亦無主管或雇主之簽名、蓋章,自難認屬兩造間之考核文件,故前揭員工績效考核表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提出繫○集團之簡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山○公司、繫○集團為關係企業,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然觀之系爭文宣,封面記載印製日為105 年6 月,此距離上訴人106 年2 月應徵之時點,已逾半年之久,縱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提供勞務期間,系爭文宣曾出現在該處,亦難遽認該文宣內容仍與斯時現狀相符。況該文宣封面內頁,除印製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繫情生前契約等語,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二者有別,足見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互異,本院尚難僅憑系爭文宣之內容,遽認與被上訴人具法律上關連性,故上訴人執系爭文宣,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具僱傭關係云云,亦難遽採。 ⑹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承上所論,既認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存在,兩造間自無勞動法令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 至3 、5 、6 「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項目之數額,難認有據。另附表編號4 部分,依前揭LINE資料所示,充其量為葉漫鈴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亦難逕認屬兩造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數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明另有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 至6 「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077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90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編號│ 項目 │請求數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 ├──┼───────────────┼─────────┼───────┤ │1 │106.2.18至106.7.27止薪資: │115,009元 │兩造之勞動契約│ │ │⑴第1 個月:5 萬元 │(50000+22000+2200│ │ │ │⑵第2 、3 個月:各22,000元 │0+ 21009) │ │ │ │⑶上開期間扣除陪產假留職停薪1 │ │ │ │ │ 個月、請假10日、及前3 個月議│ │ │ │ │ 定薪資外,尚餘30日期間,以斯│ │ │ │ │ 時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 │ │ ├──┼───────────────┼─────────┼───────┤ │2 │第1 項期間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94,216元 │就業保險法 │ │ │,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50000+22000 │ │ │ │ │+22000+21009+21009│ │ │ │ │+21009)/6*0.6*6 │ │ ├──┼───────────────┼─────────┼───────┤ │3 │資遣費 │10,504元 │勞基法、勞工退│ │ │ │ │休金條例 │ │ │ │21009 *6/12 │ │ ├──┼───────────────┼─────────┼───────┤ │4 │代辦中華電信市話門號、補貼手機│1,787元 │兩造之約定 │ │ │話費 │(255+102+30+1400 │ │ │ │ │) │ │ ├──┼───────────────┼─────────┼───────┤ │5 │第1 項期間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9,561元 │勞健保相關規定│ │ │,致上訴人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 │ │ │ │迄至同年7 月止,支出5 個月勞健│ │ │ │ │保費 │ │ │ ├──┼───────────────┼─────────┼───────┤ │6 │第1項薪資6%之勞退提撥金 │6,90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 │ │ │(115009x6%) │ │ ├──┴───────────────┴─────────┴───────┤ │備註: │ │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合計231,0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