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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淑珍鄭珮玟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劉俊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珠
訴訟代理人
傅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勞簡字第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申請留職停薪,任職期間擔任○○○,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另領有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伊自101 年3 月16日起任職期間之101 、102 、104 、105 年度,分別有3 、4 、6 、7 日國定假日未予伊休假,是以按伊於上開年度每小時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 元、338 元、139 元、97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合計54,992元。其次,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按工資之6%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而補提繳短少之133,248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3,24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未休之35日國定假日業經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移調後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上訴人於該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且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伊應得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勞退提撥不足金額前,業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舉發伊,經勞保局以106 年5 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就伊對於上訴人工資變動未能即時調整,勞保局已逕予調整,並於伊應繳之106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原審業已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佐證,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徒以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確有塗改,且塗改處未有被上訴人之用印,遽認伊舉證不足,並進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欠允恰,而本院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單、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清冊以及薪資匯款資料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整理上訴人之工資金額,函請勞保局計算後,該局亦認如伊之工資金額確如本院所提供,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25,640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繳125,64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於102 年8 月1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於104 年2 月1 日復職,嗣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前因就上訴人於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遭勞保局裁處,並已補提撥4,42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上訴人於將上訴人每月工資匯入其薪轉帳戶前,已先扣除勞保自付額、健保自負額、誠信險、儲蓄基金等金額,而誠信險、儲蓄基金(或旅遊基金)每月分別固定扣款130 元、8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乃經過塗改,而不足以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標示之各月薪資,均為被上訴人所匯入之薪資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雖然部分在日期上經過塗改,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4月、5 月、7 月、9 月、10月及97年12月起至101 年3 月間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78至131 頁),再對照上訴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㈠第45至62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了98年8 月外,均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薪資單上載日期左右,匯入與薪資單上載金額相符之款項至上訴人薪轉帳戶內,且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匯入上訴人薪轉帳戶之金額,亦恰為上訴人所提98年7 月薪資單即上載日期「2009.8.05 」、「2009.8.15 」薪資單之金額總額;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4 月至12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32 至136 頁),雖與先前薪資單記載方式不同,且所載日期更改為薪資月份,而非匯款時間,然對照上訴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㈠第45至62頁),被上訴人均在薪資單所載月份之次月10日左右匯入與薪資單相符之金額;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2 月至6 月、8 月至9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 至142 頁),雖與此前薪資單記載方式不同,然對照上訴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被上訴人均在薪資單所載月份之次月10日左右匯入與薪資單相符之金額,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9頁)金額相符,並衡情若上訴人有偽造薪資單之舉,其應不至於在偽造之後加以塗改,徒增他人懷疑真偽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就其發予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縱未留存,但其就自己勞工之薪資記載、計算等各方面應知悉甚詳,卻僅是空言抗辯上訴人所提薪資單業經塗改不足採信,而從未具體指出其上各細項所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應確為被上訴人所發給無訛,則其上記載薪資資料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若可採信,具有薪資單部分以加項合計扣除「遲到」、「油資」、「通話」等項,而不具薪資單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匯入薪轉帳戶金額加計勞、健保自負額,以此認定上訴人工資用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乃可採信,已如前述,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雖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1月具有獎金17,800元,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即已離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筆工資自應計入上訴人105 年10月,是上訴人於97年4 月、5 月、7 月、9 月、10月及97年12月至101 年12月、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間工資應如附表各該年別月份欄所示。又上訴人於97年4 月至12月、102 年1 至12月、104 年1 至3 月、4 月、5 至9 月之勞保自負額分別為225 元、790 元、878 元、456 元、438 元,而其於97年4 月至12月、102 年1 至6 月、7 月至12月、104年1 至3 月、4 月、5 至9 月之健保自負額分別為236 元、896 元、816 元、816 元、336 元、323 元,此有勞保局107 年8 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3030810 號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8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70011004號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4 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薪資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5至71頁)加計其勞、健保自負額後,上訴人97年6 月、8 月、11月、102 年1 至5 月、104 年2 至8 月工資應如附表各該年別月份欄所示。至於上訴人就其104 年9 月工資雖未能提出薪資單,且其帳戶內亦無被上訴人匯入該月薪資之匯款資料,然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予以保存5 年,並將之提出以為上訴人該月工資之佐證,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其該月工資如附表編號72所示金額為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工資應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勞保局前業逕予調整上訴人之勞退月提繳工資,並向其補收,是其就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已無不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如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84所示期間之工資若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於105 年10月工資為63,848元時,被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所短少以及短少金額,勞保局乃函覆本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本院所提供如前述工資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提繳之退休金短少金額為125,640 元,此有勞保局109 年7 月7日保退二字第10810282840 號函及函附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又上開金額既為勞工保險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工資金額所計算(除附表編號85該月以外),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到庭就此爭執,自應認上開勞工局計算之金額可資採信,另本院函詢勞保局時雖將上訴人最後一個月任職期間工資即105 年10月工資誤認為63,848元,但勞保局乃依前述規定按105 年8 月前3 個月平均薪資認定上訴人105 年10月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是該月工資之誤認應不影響勞保局所計算之上開短繳金額之正確性,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短少125,640 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繳之退休金乃不足125,640 元,此自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25,64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年別月份 │工資 │├──┼──────────┼─────────────┤│1 │97年4月 │20,000元 │├──┼──────────┼─────────────┤│2 │97年5月 │47,164元 │├──┼──────────┼─────────────┤│3 │97年6月 │66,850元 │├──┼──────────┼─────────────┤│4 │97年7月 │71,778元 │├──┼──────────┼─────────────┤│5 │97年8月 │57,450元 │├──┼──────────┼─────────────┤│6 │97年9月 │68,903元 │├──┼──────────┼─────────────┤│7 │97年10月 │50,956元 │├──┼──────────┼─────────────┤│8 │97年11月 │44,164元 │├──┼──────────┼─────────────┤│9 │97年12月 │59,736元 │├──┼──────────┼─────────────┤│10 │98年1月 │89,076元 │├──┼──────────┼─────────────┤│11 │98年2月 │85,633元 │├──┼──────────┼─────────────┤│12 │98年3月 │91,566元 │├──┼──────────┼─────────────┤│13 │98年4月 │89,007元 │├──┼──────────┼─────────────┤│14 │98年5月 │82,404元 │├──┼──────────┼─────────────┤│15 │98年6月 │76,661元 │├──┼──────────┼─────────────┤│16 │98年7月 │69,164元 │├──┼──────────┼─────────────┤│17 │98年8月 │58,273元 │├──┼──────────┼─────────────┤│18 │98年9月 │57,789元 │├──┼──────────┼─────────────┤│19 │98年10月 │74,554元 │├──┼──────────┼─────────────┤│20 │98年11月 │67,865元 │├──┼──────────┼─────────────┤│21 │98年12月 │70,729元 │├──┼──────────┼─────────────┤│22 │99年1月 │46,692元 │├──┼──────────┼─────────────┤│23 │99年2月 │44,373元 │├──┼──────────┼─────────────┤│24 │99年3月 │47,238元 │├──┼──────────┼─────────────┤│25 │99年4月 │41,002元 │├──┼──────────┼─────────────┤│26 │99年5月 │64,381元 │├──┼──────────┼─────────────┤│27 │99年6月 │40,448元 │├──┼──────────┼─────────────┤│28 │99年7月 │49,000元 │├──┼──────────┼─────────────┤│29 │99年8月 │51,833元 │├──┼──────────┼─────────────┤│30 │99年9月 │55,759元 │├──┼──────────┼─────────────┤│31 │99年10月 │68,862元 │├──┼──────────┼─────────────┤│32 │99年11月 │70,988元 │├──┼──────────┼─────────────┤│33 │99年12月 │59,169元 │├──┼──────────┼─────────────┤│34 │100年1月 │80,508元 │├──┼──────────┼─────────────┤│35 │100年2月 │85,466元 │├──┼──────────┼─────────────┤│36 │100年3月 │79,525元 │├──┼──────────┼─────────────┤│37 │100年4月 │46,608元 │├──┼──────────┼─────────────┤│38 │100年5月 │90,239元 │├──┼──────────┼─────────────┤│39 │100年6月 │136,789元 │├──┼──────────┼─────────────┤│40 │100年7月 │58,254元 │├──┼──────────┼─────────────┤│41 │100年8月 │71,134元 │├──┼──────────┼─────────────┤│42 │100年9月 │99,653元 │├──┼──────────┼─────────────┤│43 │100年10月 │65,112元 │├──┼──────────┼─────────────┤│44 │100年11月 │63,371元 │├──┼──────────┼─────────────┤│45 │100年12月 │78,292元 │├──┼──────────┼─────────────┤│46 │101年1月 │63,505元 │├──┼──────────┼─────────────┤│47 │101年2月 │45,081元 │├──┼──────────┼─────────────┤│48 │101年3月 │66,360元 │├──┼──────────┼─────────────┤│49 │101年4月 │73,068元 │├──┼──────────┼─────────────┤│50 │101年5月 │66,403元 │├──┼──────────┼─────────────┤│51 │101年6月 │64,037元 │├──┼──────────┼─────────────┤│52 │101年7月 │64,139元 │├──┼──────────┼─────────────┤│53 │101年8月 │89,240元 │├──┼──────────┼─────────────┤│54 │101年9月 │93,368元 │├──┼──────────┼─────────────┤│55 │101年10月 │73,300元 │├──┼──────────┼─────────────┤│56 │101年11月 │64,510元 │├──┼──────────┼─────────────┤│57 │101年12月 │62,942元 │├──┼──────────┼─────────────┤│58 │102年1月 │64,884元 │├──┼──────────┼─────────────┤│59 │102年2月 │69,372元 │├──┼──────────┼─────────────┤│60 │102年3月 │35,815元 │├──┼──────────┼─────────────┤│61 │102年4月 │50,399元 │├──┼──────────┼─────────────┤│62 │102年5月 │73,698元 │├──┼──────────┼─────────────┤│63 │102年6月 │0元 │├──┼──────────┼─────────────┤│64 │102年7月 │0元 │├──┼──────────┼─────────────┤│65 │104年2月 │23,694元 │├──┼──────────┼─────────────┤│66 │104年3月 │20,849元 │├──┼──────────┼─────────────┤│67 │104年4月 │19,818元 │├──┼──────────┼─────────────┤│68 │104年5月 │20,989元 │├──┼──────────┼─────────────┤│69 │104年6月 │21,020元 │├──┼──────────┼─────────────┤│70 │104年7月 │20,720元 │├──┼──────────┼─────────────┤│71 │104年8月 │20,770元 │├──┼──────────┼─────────────┤│72 │104年9月 │38,320元 │├──┼──────────┼─────────────┤│73 │104年10月 │57,250元 │├──┼──────────┼─────────────┤│74 │104年11月 │38,650元 │├──┼──────────┼─────────────┤│75 │104年12月 │29,500元 │├──┼──────────┼─────────────┤│76 │105年1月 │39,950元 │├──┼──────────┼─────────────┤│77 │105年2月 │30,850元 │├──┼──────────┼─────────────┤│78 │105年3月 │31,950元 │├──┼──────────┼─────────────┤│79 │105年4月 │39,655元 │├──┼──────────┼─────────────┤│80 │105年5月 │30,728元 │├──┼──────────┼─────────────┤│81 │105年6月 │30,750元 │├──┼──────────┼─────────────┤│82 │105年7月 │32,000元 │├──┼──────────┼─────────────┤│83 │105年8月 │42,559元 │├──┼──────────┼─────────────┤│84 │105年9月 │42,500元 │├──┼──────────┼─────────────┤│85 │105年10月 │58,550元 │├──┴──────────┴─────────────┤│備註:105年10月未計入發還之儲蓄基金7,2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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