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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秦慧君鄭子文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魏大喨(本名:黃健治)
相對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相對人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相對人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少瀾
相對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對人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孝椽
相對人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威
相對人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謙
相對人
仁維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毅
相對人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相對人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璋
相對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欽
相對人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以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鈞
相對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聰
相對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相對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2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裁定(2122至2132號一併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資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再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2月4 日再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至2132號一併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 年2 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該裁定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 號信箱」,但於同年3 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告人則於同年3 月22日對原審107 年2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業經核閱原審卷宗查證無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審107 年2 月21日裁定既已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抗告人雖不為領取,仍應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已收受該裁定,則抗告期間應於10日後之107 年3 月5 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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