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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秦慧君鄭子文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大喨(本名:黃健治)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相 對 人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相 對 人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少瀾
相 對 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 對 人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孝椽
相 對 人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威
相 對 人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謙
相 對 人
仁維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毅
相 對 人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相 對 人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璋
相 對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欽
相 對 人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以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鈞
相 對 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聰
相 對 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相 對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2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裁定(2122至2132號一併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資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再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2月4 日再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至2132號一併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 年2 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該裁定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 號信箱」,但於同年3 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告人則於同年3 月22日對原審107 年2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業經核閱原審卷宗查證無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審107 年2 月21日裁定既已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抗告人雖不為領取,仍應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已收受該裁定,則抗告期間應於10日後之107 年3 月5 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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