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再審相對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再審相對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再審相對人 李沛穎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再審相對人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再審相對人 智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再審相對人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慈 再審相對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再審相對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再審相對人 翁毓潔 古振暉 葉晨暘 薛巧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 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準用各審級訴訟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雄簡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裁定請聲請再審人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再審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 號信箱」,但於同年10月18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補繳之裁定既已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聲請再審人之指定送達址,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生送達效力,而聲請再審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