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黃騰輝即熊大企業行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975 元,並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騰輝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80,000 元為被告黃騰輝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騰輝如以525,97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㈠被告黃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鈺陞興業有限公司鈺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231,1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騰輝即熊大企業行應給付原告507,975 元,並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鈺陞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0,364 元,並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之職業災害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人力派遣業者即被告黃騰輝即熊大企業行(下稱黃騰輝),並經派遣至被告鈺陞公司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操作車床之工作。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工廠工作時,因所操作之車床(下稱系爭機台)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失靈,鑄壓機器掉落,致截斷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詎出院後,被告黃騰輝即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僅給付原告醫療賠償95,725元及慰問金20,000元。查原告與被告黃騰輝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乃原告因遭逢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受傷之醫療期間,此時原告因不能繼續工作而經濟陷入困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勞雇雙方不得於此時合意終止契約,縱有合意終止亦不生效,故原告與被告黃騰輝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騰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23,700 元,扣除被告黃騰輝投保商業責任保險,給付醫療賠償95,725元及慰問金20,000元後,被告黃騰輝尚應給付原告525,975 元。 ㈡次查,原告雖為派遣工,與要派公司即被告鈺陞公司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因原告受被告鈺陞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被告鈺陞公司對原告仍應負有保護照顧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範圍更應擴及原告。則被告鈺陞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之規定,負有就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事項,為必要預防措施,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法定安全衛生義務,且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6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鈺陞公司自應就本件職業災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鈺陞公司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610,364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騰輝應給付原告525,975 元,並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鈺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610,364 元,並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鈺陞公司則以: ㈠原告係受被告黃騰輝指派,因應伊公司臨時性需要人力,而指派之伊公司之勞工,故原告與伊公司間並不存在勞雇關係,惟伊公司不否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從事機械操作之原告負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之責。經查,原告對於發生事故之沖床機,於每日上工前,均由伊公司負責沖床之課長鄧O榮負責實施安全衛生事項告知與宣導,其宣導內容包含:①手伸進去模具放置板材時,腳必須離開腳踏開關,待手抽出來以後,再把腳放進踏板操作;②應避免腳留在腳踏開關上,以免一時腳滑誤踏開關,輕則造成板材為不良品,重則造成操作者身體傷害;③操作機台不可與人談話,如需談話應退出工作機台,絕對禁止一邊談話一邊操作機台;④操作機台需專注,絕對禁止漫不經心,眼睛需注意機台,操作時眼睛需注意操作部位,以免發生危險。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上工時,亦曾經鄧O榮實施上開安全宣導。又原告雖非長期受僱於伊公司,然受被告黃騰輝指派前來伊公司操作沖床亦非僅1 日,有其個人生產日報表8 張可憑,而其中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生產所使用之機型,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系爭機台為同一機型。倘若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未實施安全衛生宣導,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生產記錄,無由均能平安無事且無不良品發生,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在於原告未能落實安全衛生宣導事項,而非安全衛生宣導未實施,伊公司並無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負之義務。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有紅外線安全裝置故障情事,惟觀諸伊公司內部對系爭機台之維修紀錄(即維修廠商檢修報價記錄),其上顯示自101 年12月22日至107 年1 月22日止,系爭機台未曾有紅外線安全故障之維修紀錄;又觀諸本件事故發生前、後,維修廠商維修實施後之售後服務紀錄表,亦無系爭機台紅外線安全裝置故障之維修記錄。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當日上午,隨即由鄧O榮檢視系爭機台有無故障,經確認並無安全顧慮;又為安定全廠勞工信心,當日下午1 時至5 時,亦由伊公司董事長徐全興親自操作系爭機台,期間共生產成品1,200 片,並無故障情事。是系爭機台並無機械故障情形,本件事故純係因原告未能按安全操作規範操作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起80% 與有過失之責任。退步言之,倘認伊公司有何違法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自其雇主即被告黃騰輝處所受之損害填補,均與本件事故出於同一原因,基於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之損害如已受填補,自不能再對伊公司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騰輝則以:伊為人力派遣業者(如今已歇業),僅係一人力平台,受派遣之工人多為臨時工性質,人力來源多半為工人致電詢問有無外派工作缺額,如有缺額,亦須視受派公司或工地是否需要,而就派至受派地點工作,受派之公司、單位或工地均非固定,故受派遣之工人並無固定工作場所,工作回來即領取現金,屬彈性工作,有工作始有領薪。觀諸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派工表及派工領薪表,亦可證其受派公司及受派天數並非固定。而伊僅係提供撮合平台,賺取服務費,倘要派公司或業主無叫工,工人即無工作,伊業績不固定,很少有派工5 人以上,因此很難投保,僅就派供之工人投保民間商業保險。對於原告於派工時遭逢本件意外事故等情,伊於事後已善盡道義責任為彌補,辦理商業保險理賠亦已賠付予原告。原告受領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後,自行斟酌而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合意民、刑事息訟,嗣後無論如何情形,均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向伊為其他請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騰輝為人力派遣業者,將原告派遣至被告鈺陞公司之系爭工廠,從事操作車床之工作,日薪為1,050 元。 ㈡被告黃騰輝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於系爭工廠工作時,發生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遭所操作之系爭機台截斷之事故。 ㈣原告於事發後與被告黃騰輝簽立系爭和解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黃騰輝並給付原告95,725元。 ㈤原告為派遣工,與要派公司即被告鈺陞公司間無勞動契約存在,惟被告鈺陞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原告所從事工作,負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騰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本件事發時,系爭機台之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是否故障? ㈢被告鈺陞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款所定注意義務?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鈺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騰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強制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基本法律,故為維持勞動者最低之生活及人格尊嚴,藉由國家之力量強制干預,規定雇主需對勞動者履行最低之勞動條件,故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種種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得以勞動契約任意變更之,而且勞動者因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保護之權利人,因此自無權利可以拋棄,亦無權免除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雇主之義務。而勞工遭逢職業傷害而致傷病就醫,此時不但勞工本人不能繼續工作無法維持收入,反而要增加支出,其生存之威脅莫此為甚,且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亦負有一定之補償義務,是就勞工遭逢職業傷害而致傷病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查系爭和解書僅約定被告黃騰輝僅給付原告95,725元之醫療費用,未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職災補償為約定,此有前揭系爭同意書可佐,顯然被告黃騰輝欲藉所謂「道義責任」之履行,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基本補償義務,是縱該切結書確為原告所立,依前開說明,不生和解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黃騰輝間之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和解書而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騰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23,700 元,扣除被告黃騰輝已給付之醫療賠償95,725元及慰問金20,000元後,被告黃騰輝尚應給付原告525,975 元,自屬有理由。 ⒊雖要派公司即被告鈺陞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理由詳後述),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縱要派公司無損害賠償責任,然派遣單位即被告黃騰輝身為原告之雇主,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補償責任至明。 ㈡本件事發時,系爭機台之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是否故障?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著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鈺陞公司為要派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之規定,負有就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事項,為必要預防措施,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法定安全衛生義務,且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系爭機台之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並無故障情事,業據證人鄧O榮、徐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維修保養紀錄表可佐,系爭機台經系爭職業災害後,徐全興猶能正常操作系爭機台,並生產零件,故系爭機台之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應可正常操作乙節,堪可採信。系爭機台之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縱有故障,然此亦僅屬防護措施,未有證據顯示系爭機台因為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故障,未經踩踏腳踏開關即會作動。且原告亦未爭執腳踏開關之作動是否異常,是以,倘原告依照系爭機台之標準操作流程,手伸入工作檯放置零件,腳必須離開腳踏開關,待手抽出來以後,再把腳放進腳踏開關踩踏,系爭機台之沖壓始會作動,縱該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故障,原告亦不致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顯見原告亦未遵守正常之操作流程。故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之故障與否,實與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⒊系爭機台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從卷內之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參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僅可得出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並無故障,應係原告故意繞過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以促進工作效率或原告未遵守正常之系爭機台操作流程。 ㈢被告鈺陞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所定注意義務?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著有明文。查被告鈺陞公司已妥為宣導、教育安全衛生教育,業據證人鄧O榮、徐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以系爭機台之操作流程並非困難,僅屬反覆性、機械性之動作,原告智識正常,復經被告鈺陞公司人員宣導安全衛生教育及系爭機台操作方法及流程,且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已操作相同沖床機台達5 日之久,此有個人生產日報表為佐,相信原告操作系爭機台已甚為熟稔,難認被告鈺陞公司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且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鈺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被告鈺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6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鈺陞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告鈺陞公司既未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且其所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台之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未有故障,被告鈺陞公司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鈺陞公司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稱被告鈺陞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職業災害,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並保留現場之義務,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上開通報義務,僅屬被告鈺陞公司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時之通報義務,以利追究雇主、事業單位日後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兼而達到災害降低、日後預防之目的,若有違反通報義務,僅為被告鈺陞公司之相關行政責任,惟並未規定如有違反,則逕為勞工有利之擬制,況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但書,已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被告鈺陞公司負擔對於職業災害之損害並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仍應具體判斷被告鈺陞公司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稱應就系爭機台發生故障乙節,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騰輝給付原告525,975 元,並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黃騰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黃騰輝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總計新│ │ │臺幣(下同)623,700元。 │ ├──┼───────────────────────────┤ │ 1 │薪資補償277,200元: │ │ │原告日薪為1,050 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月薪為23,100元│ │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中指受傷,後雖接回,預估須1 年治療及│ │ │復健,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277,200 元(計算式:23,100│ │ │×12=277,200)。 │ ├──┼───────────────────────────┤ │ 2 │殘廢補償346,5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手食指裁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 │表第11-9項「一手食指殘缺者」,為第11級殘廢。又原告所受│ │ │傷勢因傷及神經,於107 年5 月14日經診斷確認右手腕之活動│ │ │角度因此受限(掌屈15度、背屈20度,共35度),依行政院勞│ │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 │ │障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日本、美國之殘障鑑定中,手腕可│ │ │活動範圍分別為160 度、120 度,而原告右手腕活動角度共35│ │ │度,均小於日本或美國標準之1/2 ,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 │標準表第11-34 項所描述「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疑│ │ │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依勞工失能給付標│ │ │準第6 條第3 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級核定之,而│ │ │合併升級為第10級殘廢,職業傷病給付標準為330 日。因被告│ │ │黃騰輝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故被告黃騰輝應給付殘廢補償合計│ │ │346,500元(計算式:1,050 ×330 =346,500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鈺陞公司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總計1,610,36│ │ │4 元 │ ├──┼───────────────────────────┤ │ 1 │失能損害1,010,364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失能,致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全殘失能給付為1,800 日,而原告│ │ │為第10級失能,給付330 日,則原告失能比例為330/1800,即│ │ │18.3% 。而原告為77年12月2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剛年滿│ │ │3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以原告月薪23,100│ │ │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1,010,364 元(計算式:23,100│ │ │×12×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 ×18.3% =1,010,364 元,小│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 │精神賠償600,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手手指截肢,造成身體永久殘缺,中指雖│ │ │接回但尚在復健中,未來治療成效無法確知,身心飽受煎熬痛│ │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