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黃顗雯
- 原告陳麗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麗花 劉昭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麗花、劉昭君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與被告簽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由原告陳麗花擔任被告高宏通訊處經理,原告劉昭君擔任被告君悅通訊處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等業務,並投保公司勞保及健保,兩造間成立勞雇契約。被告於106年間為獎勵業務人員,訂立2017超極峰盃業 務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9頁),依2017超極峰盃業績競賽獲獎名單及被告公司業務聯繫暨查詢簡覆函,被告明知原告2人符合規定,竟於107年3月15日發放同年2月業務報酬時,分別扣留原告陳麗花35,177元、原告劉昭君47,605元不願發放。前開被告扣留金額屬工資,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又被告訂定頒佈宏大專案辦法(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宏大專案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陳麗花、劉昭君均為適用該專案之處經理,各有管理津貼52萬元、52萬元未領取,另依宏大專案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陳麗花推介劉昭君擔任被告公司君悅處經理,而應領取推介處獎金共計584,589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麗花1,139,766元(計算式:報酬35,177元+管理津貼520,000元+推介獎金58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 君567,605元(計算式:報酬47,605元+管理津貼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原告上班地點皆位於被告所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辦公室,債務履行地係高雄地區。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皆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署業務人員承攬合約,非屬一般公司行號,經濟地位並非等同「商人」,其經濟地位較弱勢,性質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二致,原告之工作受被告高度指揮、管理及監督,每日必須於上午9時5分前打卡簽到,至臺北參加業務會議為公司強制性之規定,平時接受被告設立於高雄市中正四路南區部主管所監督,非屬商人之地位,且原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失公平,而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此由系爭合約乃原告承攬銷售被告之保險契約商品,原告均為業務主管,成立通訊處並招募、指導轄下業務人員,並就其轄下業務員之業績佣金,享抽成分佣,經濟地位等同「商人」之業務承攬商,此由原告2人原任職於 友邦人壽業務總監,而以此同業資格申請被告公司「宏大專案」處經理職務,以招募其通訊處人員成立、管理其通訊處等,並簽立系爭合約,故原告自105年6月加入被告公司其工作性質即非一般勞雇關係之業務員,而自始為「宏大專案」招募之通訊處主管,其議約能力即非一般雇傭之勞工,不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再者,本件為給付報酬,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自無由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均未限制原告業務招攬地區僅限高雄市,臺灣各處均得執行招攬業務,且原告每月均前往被告臺北總公司直接參與業務會議、業務報告, 本件所生爭議為原告基於主管身分之宏大專案辦法,乃原告直接與被告臺北總公司接洽業務之所產生之報酬、獎金,則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臺北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是兩造約定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合法有效且無顯失公平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等情事,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等語為辯。並提出 106年度工作月全國處經理會議簽到表、勞工局談話紀錄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 三、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前開款項所生之訴訟,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合約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合約之規範範圍內,而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涉訴訟合意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6條、業務主管合約第18條明文約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是原告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再者,依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住址之記載,被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此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憑,被告公司所在地屬於台北地院轄區,是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北地院本有管轄,兩造復再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訴訟由臺北地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至於本件被告雖為法人,但本件訴訟並非被告對原告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則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本應向臺北地院起訴,始符公平原則,是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云云,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訟訴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是項之約定仍必須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及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上班地點為被告提供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該處所係債務履行地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至原告提出名片各1張,並以名 片上印製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為據,然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報酬、管理津貼或推介獎金等款項,並非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為契約履行處所,又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如簽 到簿、打卡單等)為舉證,故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之經濟地位較弱勢,性質與一般受僱勞工並無二致,且原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對於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屬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 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所憑者無非係原告住所均在高雄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應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第28條第2項增訂:「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原告僅主張其居住於高雄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應認該合意管轄無效云云,其釋明顯有不足。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然本件係由原告起訴,並非由被告向本院起訴,核其情形,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可知,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 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非法人或商人為原告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既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以原就被」原則,或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款,本件關於僱傭、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邱靜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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