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黃文賓 黃敬夫 黃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恆晉升家居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蕭玲蘭分別為原告黃文賓之配偶,原告黃敬夫、黃鏡庭之母。蕭玲蘭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恆晉升家居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恆晉升公司),惟被告恆晉升公司竟未依法為蕭玲蘭投保勞工保險。嗣蕭玲蘭於106 年9 月11日23時許,因阿羅哈客運意外事故而死亡(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受有共計3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另蕭玲蘭之投保年資為10年又103 日,勞保投保薪資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薪資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依此計算,被告恆晉升公司應賠償原告735,315 元(計算式:21,009元×35月=735,315 元);又被告 恆晉升公司於蕭玲蘭受僱8 個月期間,未為蕭玲蘭提撥薪資6 %作為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給付10,084元(計算式:21,009元×6 %×8 月=10,084元)。此外,被告王威凱為被告恆晉 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屬於其業務執行之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應與被告恆晉升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恆晉升公司雖辯稱其與蕭玲蘭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恆晉升公司所提出之「高雄三多環境清潔區」表單可知,且其上記載「打掃完成均會檢查。第一次不合格:需重新整理檢查合格才可排班,並處罰請飲料;第二次不合格:下檔休息;第三次不合格:休檔等通知」等情,亦可證明蕭玲蘭實際上係受被告恆晉升公司之指揮與監督,故雙方應係僱傭關係。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應賠償原告未能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並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應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威凱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蕭玲蘭得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恆晉升公司在全臺各地家具展覽場之行銷業務,且可自行決定出勤、休息時間與工作內容,不受被告恆晉升公司之制約及考核,報酬則與被告恆晉升公司就當日經手售出之產品,依照雙方約定之分紅比例計算當日之承攬報酬,倘蕭玲蘭評估被告恆晉升公司可承作之業務量太少,甚可決定不參與,另蕭玲蘭與被告恆晉升公司合作期間,亦得同時承攬其他公司在各家具展覽場之行銷業務,堪認雙方間並無任何繼續性與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係成立承攬關係。從而,被告恆晉升公司並無義務為蕭玲蘭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威凱為被告恆晉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蕭玲蘭之別名為「蕭語嫣」。 ㈢、蕭玲蘭於106 年9 月11日23時許,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事故身亡;原告黃文賓為蕭鈴蘭之配偶,原告黃敬夫、黃鏡庭為蕭鈴蘭之子女。 ㈣、院卷第45至49頁所示文件「高雄三多環境清潔區」表、公差表、休假排班分組表為被告恆晉升公司內部之稽核、分組及管理文件。 四、本件爭點: ㈠、蕭玲蘭依被告恆晉升公司指示,從事傢俱展覽場之行銷業務,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㈡、倘蕭玲蘭與被告恆晉升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以恆晉升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蕭玲蘭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等人受有無法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 目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為由,依據勞動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應賠償735,315 元,是否有據? ㈢、倘蕭玲蘭與被告恆晉升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以被告恆晉升公司未為蕭玲蘭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威凱基於被告恆晉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恆晉升公司之法律關係部分: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查: ⒈蕭玲蘭於106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1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期間內,先後依被告恆晉升公司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各地家具展場行銷傢俱,並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業績獎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關於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若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若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應輔以是否屬經常產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查,觀諸證人徐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 年2 月份至107 年12月底擔任恆晉升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蕭玲蘭(即蕭語嫣)擔任該公司展場業務銷售人員,採論件計酬,並無薪水,是提成拿獎金,可以分得利潤兩成的佣金,其餘八成則歸公司,若沒有賣出任何產品,則並無任何報酬等語(見院卷第67頁背頁至第68頁)、證人陳美玲證述:106 年間我在被告恆晉升公司固定展場及各地展場兼差擔任銷售傢俱業務,我們沒有薪水,報酬是我們銷售傢俱的業績獎金,不是薪水,採論件計酬即以每件銷售額的利潤之20% 計算報酬,106 年間曾多次和蕭玲蘭參加同檔展場,工作內容和蕭玲蘭一樣,報酬於每次檔期最後一天發放等語(見院卷第110 至112 頁)、證人陳羿崴證述:106 年間我在被告恆晉升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從事傢俱銷售,公司會以到班的人員論件計酬,每張訂單利潤的百分之20,由參與的業務人員共同分配,蕭玲蘭的工作內容和我一樣都是業務人員等語(見院卷第124 、127 等語),固均一致證稱:蕭玲蘭所任業務人員從事展場銷售工作,並無任何薪水,僅得由售出之訂單內抽取利潤百分之20作為報酬,惟參諸證人陳羿崴同時證稱:業務人員雖沒有底薪,但每日到班,不問是否有業績,均可領車馬補助費每日1,500 元,並於檔期結束當天加計業績獎金一併領取等語(見院卷第129 至130 頁),再佐以被告亦未爭執確有發放車馬費之情,足見證人陳羿崴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非虛。依此,被告恆晉升公司針對每日到班業務人員所發放之1,500 元,既非以業務人員是否售出傢俱為據,亦不問業務人員是否實際支出交通費,足認該等款項雖係以「車馬費」名義發放,性質上仍屬業務人員到班提供勞務之固定性給付;其次,蕭玲蘭雖得透過成功售出傢俱而抽取一定利潤,然觀諸被告恆晉升公司、蕭玲蘭就利潤分拆比例各為80%、20%,可知前揭販售行為主要仍係為被告恆晉升公司之計算而為,並由該公司承擔該等經濟行為之主要利潤及風險,故縱認蕭玲蘭得藉由前揭販售行為抽取一定比例利潤做為報酬,然仍不影響其係為被告恆晉升公司計算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事實。從而,本件蕭玲蘭依被告恆晉升公司指示從事前揭家具銷售業務之勞務行為,既得取得經常性之固定對價,且該勞務提供行為亦係為被告恆晉升公司之計算而為之,堪認渠等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⒊關於是否具備人格從屬性: ⑴依證人徐宥程證述:蕭玲蘭上班時間要配合展場處所開放的時間,公司會通知各業務人員展場時間,並由我負責協調輪班時間等語(見院卷第68、71頁)、證人陳羿崴證述:蕭玲蘭擔任被告恆晉升公司業務人員銷售傢俱期間,每檔期上班時間為每週四至隔週週一,平日上班時段則區分早、晚班,早班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點30分至晚間6 點30分或7 點,晚班則為每日下午1 點至晚間9 點,假日則未區分早、晚班,上班時間一律自上午10點30分至晚間9 點等語(見院卷第124 頁背頁至125 頁、第129 頁),及證人陳美玲證述:展場的檔期一般都是每個禮拜四延續隔週週一,每個檔期五天,每天上班時間則依照每個展場時間等語(見院卷第111 、114 頁)。可知,蕭玲蘭提供勞務之方式,均係依被告恆晉升公司指示前往各展場從事銷售行為,上班時間則需配合各展場固定開放時間而無從自由決定;其次,被告恆晉升公司針對展場業務人員設有負責環境清潔區域表、公差表、休假排班分組表等情,除有卷附各該文件可稽外(見院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而觀諸上開環境清潔區域表、公差表所載內容,可知,展場業務人員在各展場除需負責傢俱銷售業務外,尚須提供諸如負責搖旗公差、發放DM公差、指示牌排放及回收、展場打掃、排定值日生處理展場垃圾、廁所清潔等勞務,而前揭環境清潔區域表內「主管簽名」欄內除載明:「打掃完成均會檢查:第一次不合格,需重新整理檢查合格才可排班,並處罰請飲料。第二次不合格:下檔休息。第三次不合格:休檔,等通知。」等語外,復經被告恆晉升公司副總經理徐宥程簽名確認。依此,除前揭販售傢俱事務外,蕭玲蘭等業務人員既尚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支配從事其他清潔、公差事務,並於檢查不合格時,設有輕重不等之相關罰則,足見該等業務人員於從事前揭展場工作時,仍係受被告恆晉升公司支配,對於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無自由決定權。故蕭玲蘭從事前揭業務工作時,顯具備高度從屬於被告恆晉升公司之人格上從屬性,當無疑義。 ⑵至證人徐宥程雖證述:前揭環境清潔區域表內容是業務人員彼此間的約定,由我檢查簽名,我只是負責主持公道,並非懲罰,另若業務人員未照公差表排定內容去做,我們不會扣任何錢云云(見院卷第68頁背頁至第69頁、第71頁),然觀諸證人徐宥程於前揭環境清潔區域表簽名處所示係「主管簽名」,應可認定徐宥程係居於被告恆晉升公司公司主管之地位,而發佈執行前揭環境清潔區域表所示內容,並非僅係業務人員間彼此之內部協定;再者,蕭玲蘭等業務人員均係由被告恆晉升公司各自議定商請前往展場工作一節,亦據證人徐宥程證述在卷(見院卷第72頁背頁),依此,果若上開環境清潔區域表內容均係業務人員彼此私下議定而無涉被告恆晉升公司,衡情渠等當無從訂立諸如「下檔休息」、「休檔」等罰則條款內容,故證人徐宥程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此外,被告恆晉升公司所定罰則是否確實執行,僅涉及該公司內部管考問題,仍不因此影響該公司透過前揭規制對業務人員所為支配之認定,故證人徐宥程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關於是否具備組織上從屬性: 蕭玲蘭等業務人員於從事展場工作時,均由被告恆晉升公司排定輪班暨休假、輪流維持展場清潔、分組擔任「DM公差」及「搖旗公差」等情,俱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恆晉升公司係將展場業務人員透過組織分工方式,藉以遂行其展場銷售事業,而非任由各展場業務人員各自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依此,堪認上開業務人員與被告恆晉升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無誤。 ⒌此外,被告雖復辯稱:蕭玲蘭尚另同時承作其他公司之傢俱展場行銷業務,故渠等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觀諸證人徐宥程固證述:若時間可以配合,就會請蕭玲蘭來幫我們銷售家具,要她可以,我們才可以確定是否請她,因為她可能是這次幫別家廠商,下次又幫我們公司等語(見院卷第68頁)。然參諸被告恆晉升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蕭玲蘭個人到班日期,可知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1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止,於該長達將近7 個月之期間內,除106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5 月18至同年月23日及8 月17至22日等3 檔期未見到班記錄外,其餘檔期27檔期均依時到班,足以認定蕭玲蘭係以被告恆晉升公司為主要提供勞務對象;再者,針對蕭玲蘭究竟於上開期間內之何時、何地及承攬何公司之展場行銷業務等各節,均未見證人徐宥程具體敘明,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值斟酌;況且,縱認蕭玲蘭確有利用其他時間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情事存在,然此情仍與蕭玲蘭與被告恆晉升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一節,仍無直接關連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蕭玲蘭既依被告恆晉升公司指示從事展場銷售業務,依其勞務給付內容既可認為渠等間具有高度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蕭玲蘭並據此取得以「車馬費」名義發放之工資,堪認蕭玲蘭與被告恆晉升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誤。 ㈡、關於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時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設立旨在保護勞工生活暨促進社會安全,故雇主違反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當無疑義。依此,被告恆晉升公司於雇用蕭玲蘭期間,未為蕭玲蘭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觀諸前揭說明,被告恆晉升公司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當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第3 目、第19條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蕭玲蘭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合計已逾2 年一節,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院卷第82頁)。依此,倘被告恆晉升公司確有為蕭玲蘭投保勞工保險,則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原告本得基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身份,依上開規定取得該等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現因被告恆晉升公司未投保而致原告受有喪失此等請領權利之損害,則被告恆晉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損害。又蕭玲蘭受雇被告恆晉升公司期間之薪資係以每日日薪(即前述車馬費)1,500 元計算,則原告主張應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核算前揭平均月投保薪資一節,既未逾上開實際領取薪資範圍,自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應賠償共計35個月投保薪資損失共計735,315 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喪葬津貼5 月+ 遺屬津貼30月)=735,315 元】,洵 屬有據。 ㈢、關於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而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如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主張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核算蕭玲蘭之薪資一節,應屬可採,俱如前述。又被告恆晉升公司於附表所示共計8 個月期間,均未按月為蕭玲蘭提撥勞工退休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基於配偶、子女身份請求就共計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10,084元【計算式:(21,009元×6 %月 )×8 月=10,084元】,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規定如數賠償。 ㈣、關於被告王威凱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王威凱既為被告恆晉升公司之負責人,倘其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與被告恆晉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恆晉升公司自蕭玲蘭任職後未故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恆晉升公司賠償745,399 元【計算式:735,315 元+10,084 元=745,399 元】等情,前已詳述,而揆諸上開情節,衡情均應屬被告王威凱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王威凱自應與被告恆晉升公司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見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業務:蕭玲蘭(語嫣) │ ├──┬────────┬──────┬──┬──────────┤ │編號│ 檔 期 │應 領 金 額 │備註│加計車馬費1500元/日 │ │ │ │ (新台幣) │ │後之總合(新台幣) │ ├──┼────────┼──────┼──┼──────────┤ │ 1 │106.02.16~02.20│11,180 │現金│18,680 │ ├──┼────────┼──────┼──┼──────────┤ │ 2 │106.02.21~02.23│6,600 │現金│11,100 │ ├──┼────────┼──────┼──┼──────────┤ │ 3 │106.02.24~02.28│20,320 │現金│27,820 │ ├──┼────────┼──────┼──┼──────────┤ │ 4 │106.03.09~03.13│14,060 │現金│21,560 │ ├──┼────────┼──────┼──┼──────────┤ │ 5 │106.03.17~03.20│10,700 │現金│16,700 │ ├──┼────────┼──────┼──┼──────────┤ │ 6 │106.03.23~03.27│16,180 │現金│23,680 │ ├──┼────────┼──────┼──┼──────────┤ │ 7 │106.03.31~04.04│24,300 │現金│31,800 │ ├──┼────────┼──────┼──┼──────────┤ │ 8 │106.04.06~04.10│11,830 │現金│19,330 │ ├──┼────────┼──────┼──┼──────────┤ │ 9 │106.04.13~04.17│15,400 │現金│22,900 │ ├──┼────────┼──────┼──┼──────────┤ │ 10 │106.04.20~04.24│29,000 │現金│36,500 │ ├──┼────────┼──────┼──┼──────────┤ │ 11 │106.04.27~05.01│12,600 │現金│20,100 │ ├──┼────────┼──────┼──┼──────────┤ │ 12 │106.05.04~05.08│13,200 │現金│20,700 │ ├──┼────────┼──────┼──┼──────────┤ │ 13 │106.05.11~05.15│11,600 │匯款│19,100 │ ├──┼────────┼──────┼──┼──────────┤ │ 14 │106.05.26~05.30│19,580 │匯款│27,080 │ ├──┼────────┼──────┼──┼──────────┤ │ 15 │106.06.01~06.05│25,570 │匯款│33,070 │ ├──┼────────┼──────┼──┼──────────┤ │ 16 │106.06.08~06.12│15,500 │現金│23,000 │ ├──┼────────┼──────┼──┼──────────┤ │ 17 │106.06.15~06.19│15,030 │匯款│22,530 │ ├──┼────────┼──────┼──┼──────────┤ │ 18 │106.06.22~06.26│22,500 │現金│30,000 │ ├──┼────────┼──────┼──┼──────────┤ │ 19 │106.06.29~07.03│17,980 │匯款│25,480 │ ├──┼────────┼──────┼──┼──────────┤ │ 20 │106.07.06~07.10│16,300 │現金│23,800 │ ├──┼────────┼──────┼──┼──────────┤ │ 21 │106.07.13~07.17│33,210 │匯款│40,710 │ ├──┼────────┼──────┼──┼──────────┤ │ 22 │106.07.20~07.24│16,500 │現金│24,000 │ ├──┼────────┼──────┼──┼──────────┤ │ 23 │106.07.27~07.31│23,370 │匯款│30,870 │ ├──┼────────┼──────┼──┼──────────┤ │ 24 │106.08.03~08.07│39,400 │匯款│46,900 │ ├──┼────────┼──────┼──┼──────────┤ │ 25 │106.08.10~08.14│20,860 │匯款│28,360 │ ├──┼────────┼──────┼──┼──────────┤ │ 26 │106.08.24~08.28│14,900 │現金│22,400 │ ├──┼────────┼──────┼──┼──────────┤ │ 27 │106.09.07~09.11│11,500 │現金│19,000 │ ├──┴────────┼──────┼──┼──────────┤ │ 合 計 │489,170 │ │687,1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