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康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二、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曾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8 條第4 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均以甲方(按: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書面合意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糾紛,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㈡又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42號卷第6 頁),固可認原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惟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4 項所載文意,僅約定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約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故依文義解釋,被告設於其他地區之營業所所在地第一審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名片記載:「經理康玉龍,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14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見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00 號卷第11頁背面),可知被告除在台北市大安區之公司登記址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65 巷65之3 號」設有高雄地區之營業所。則依兩造達成之前揭管轄合意,本件應由「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優先管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原告居住在高屏地區,且勞務履行地亦在高雄地區,兩造地位相較之下,原告係屬經濟上弱勢,若將本件訴訟移至臺北地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之原告服務地點為左營民族HOLA、高雄夢時代百貨、高雄大遠百百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等南部地區之專櫃業務推廣工作,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故原告之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4 項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約定僅限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第一審法院始有管轄權,被告之高雄地區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亦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被告既居住在高屏地區,其工作地點在高雄市,且被告之高雄地區營業所係「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65 巷65之3 號」,可見原告先前係在被告之高雄地區營業所履行勞務,原告前往被告之高雄地區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行為,難認有何使原告居於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仍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亦非專屬管轄,無從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合意管轄約定仍應優先適用。況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之營業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該址即為原告之勞務給付履行地,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件縱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亦無管轄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在被告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高雄地區營業所擔任經理職務,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亦發生於此地,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時效性,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