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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告
林素靜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告
益昇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怡慈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昇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昇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怡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益昇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益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2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昇公司、黃怡慈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66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益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1,4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昇公司、黃怡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19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其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受雇於被告益昇公司,工作內容為分裝、包裝、處理貨物。被告益昇公司向訴外人高億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址)之其中1部分冷凍庫及冷藏庫,並於系爭廠址4樓從事分裝、包裝、處理貨物,原告即於該地點工作。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於系爭廠址4樓,欲推貨物推車進入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系爭電梯並未設置連鎖裝置,而當時電梯樓層指示燈顯示為4樓,原告乃將手推車推進電梯內,詎電梯實際上尚未至4樓,原告即遭手推車之重力拉進電梯內,連人帶車墜落至2樓電梯頂(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右足踝遠端脛骨腓股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會陰部撕裂傷、右踝關節骨折後遺症、右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長期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有嚴重後遺症,且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及憂鬱症。

㈡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益昇公司為原告雇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1,483元。又被告益昇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對位於原告工作場所之系爭電梯,負有於系爭電梯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設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等防止勞工墜落設施之法定義務,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又依高億公司事後表示,其並未出租系爭廠區4樓予被告益昇公司使用,乃被告益昇公司違法占用,嗣經其斷水斷電,始將被告益昇公司驅離,故高億公司無提供被告益昇公司或其人員使用系爭電梯之義務,乃被告益昇公司違法使用,高億公司自無需負責,僅被告益昇公司需負責。而被告黃怡慈為被告益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告益昇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執行,負有依上述法令規定,使系爭電梯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等防墜設施之注意義務,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未於系爭電梯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等防墜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墜落受傷,顯已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令。是被告黃怡慈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規定,與被告益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益昇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黃怡慈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㈢關於過失相抵部份:職業災害補償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上開地點4樓欲推貨物推車進入電梯時,因電梯樓層指示燈顯示4樓,且因該電梯未設置連鎖裝置,原告將手推車推進電梯內,詎料電梯根本尚未至4樓,原告即遭手推車拉進電梯,連人帶車摔落至2樓電梯頂,隨即昏迷不省人事,被告辯稱原告人在前面,推車在後,完全與事實不符,縱認原告有過失,至多百分之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益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1,4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昇公司、黃怡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19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㈠被告益昇公司為5人以下工作單位,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規定,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故被告益昇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係由原告自行在外公會投保,勞保費由被告益昇公司負擔70 %、原告負擔30%,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查系爭電梯之升降路出入口門,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設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等防止勞工墜落設施,尚待釐清。又被告益昇公司固為原告之雇主,惟原告工作場所(包含系爭電梯)係被告益昇公司向高億公司承租,其所有權均屬高億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非被告所能任意予以改造或裝修,原告主張被告益昇公司負有於系爭電梯升降路各出入門,設置連鎖裝置等防墜措施之法定義務等語,難認可採。而高億公司明知被告益昇公司因營業之需,有分裝、搬運冷凍貨物之舉,工作人員須以推車裝載貨品上下樓,而必須使用系爭電梯,故倘系爭電梯確實未設置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等防墜設施,致原告跌落受傷,其責任亦應由高億公司負擔,而原告已與高億公司就本件達成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不能再向被告重複求償。㈡次查,本件事發經過乃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於系爭廠址4樓,欲拉手推車搭乘系爭電梯,按一般經驗法則,欲搭乘電梯者,應會注意電梯車廂是否上來後再進入;況系爭電梯為載貨專用,其車廂並非封閉式而係欄杆式,與一般客用電梯採封閉式車廂,等候者無法看到電梯車廂實際是否已上來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極易目睹辨認欄杆式電梯車廂實際是否到位,不可能沒有看到。而案發當時,系爭電梯車廂實際上尚未至4樓,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全然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且原告係站立於推車前方拉著推車(即人在前、推車在後),人先進入電梯,踩空後,拉著推車一起掉落貨梯頂部,有案發時錄影光碟可證,故原告主張其係先將推車推進電梯,後遭推車重力拉至電梯內等情,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益昇公司、黃怡慈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疏未注意電梯車廂是否到位即率而進入,致生系爭事故,顯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且其應負8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中,自亦有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㈢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右足踝遠端脛骨腓股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會陰部撕裂傷、右踝關節骨折後遺症、右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經治療及復健後,是否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產生創傷性壓力及憂鬱症,均有爭執,原告應就該等症狀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目前已可自行騎乘機車,行動亦與常人無異,並非如其所述般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受雇於被告益昇公司,工作內容為分裝、包裝、處理貨物,約定月薪為21,000元。又因106 年1月後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故原告自106年1月後之月薪亦應隨之調整為21,009元。

㈡被告益昇公司於高億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址4 樓從事分裝、包裝、處理貨物,該地點即為原告之工作地點。

㈢被告益昇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係由原告自行在外公會投保,勞保費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負擔30% 。

㈣原告攜手推車於105 年10月4 日於系爭廠址4 樓欲使用系爭電梯,當時電梯樓層指示燈顯示為4 樓,惟電梯車廂實際上尚未升至4 樓,致原告連人帶車於電梯內墜落至電梯頂部。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右足踝遠端脛骨腓股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會陰部撕裂傷、右懷關節骨折後遺症、右腓神經麻痺等傷害。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224,880 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1等級失能,並核發失能給付165,408元。

㈧被告益昇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共155,835元。另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共161,16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求償事宜,已與高億公司達成和解。

㈩原告所提證物3至11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益昇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益昇公司、黃怡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請求被告益昇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所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有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雄司勞調字第21號卷第20-31頁),且為被告益昇公司所不爭。既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益昇公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為在執行勞務時所發生,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

⒊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07,8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1.795元,扣除後為6,050元乙節,業據其出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且被告益昇公司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補償,應屬有理。,

⒋工資之補償:原告主張任職被告益昇公司約定月薪為21,000元,另106年1月後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而原告自105年10月4日受傷後至106年12月21日均無法工作,原領工資損失應為306,005元(計算式:21000*26/30+21000*2+21009* 11+21009*21/30=306,005),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而因被告益昇公司未幫原告投勞保,由原告自行在外工會投勞保,惟被告公司同意負擔百分之七十勞保費,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勞保費,以此計算,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共224,880元,原告同意依比例扣除157,416元(計算式:224880*0.7=157416),另再扣除被告益昇公司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12月21日給付傷病給付之差額薪津共102,778元(計算至106年12月21日止之差額薪資給付),經扣除後為45,8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23頁)為證,為被告益昇公司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亦屬有理。,

⒌殘廢補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8之(2)規定略以,運動神經失能︰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失能者,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失能之程度與部位,準用肢關節「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各該項規定審定之。同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9之(1)規定略以,運動神經失能︰下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之自動運動失能,比照上肢機能失能審核8之(2)規定審定之。同附表第12-2 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原告主張因右踝關節骨折、右腓神經病變、第12胸椎骨折致右踝運動神失能申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符合附表第12-29項規定,為第11等級失能,經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165,408元乙節,有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而因被告益昇公司未幫原告投勞保,由原告自行在外工會投勞保,惟被告益昇公司同意負擔百分之70勞保費,原告同意依比例扣除115,786元(計算式:165,408*0.7=115,786),經扣除後,被告益昇公司尚應補償49,622元等情,為被告益昇公司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殘廢補償,亦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益昇公司應尚再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共計101,483元。又被告益昇公司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況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被告益昇公司主張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昇公司與黃怡慈負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含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益昇公司在系爭電梯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依法設置連鎖裝置等防墜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墜落受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工作場所(包含系爭電梯)係被告益昇公司向高億公司承租,其所有權均屬高億公司所有,非被告益昇公司所有,自非被告益昇公司所能任意予以改造或裝修,原告主張被告益昇公司負有於系爭電梯升降路各出入門,設置連鎖裝置等防墜措施之法定義務等語,難認可採,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另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為雇主之責任,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益昇公司,工作內容為分裝、包裝、處理貨物,雇主即被告益昇公司本應注意提供勞工之升降梯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規範,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電梯確實未依規定設置連鎖裝置,縱上開處所非被告益昇公司所有,然被告益昇公司依法仍有設置必要設備,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是被告益昇公司上開所辯,即不足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益昇公司未提供符合規範之升降梯,導致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怡慈為被告益昇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益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指與職務有關者是;所稱業務執行,指與公司有關之一切事務之執行均是,且不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即應為而不為之消極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黃怡慈為被告益昇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且為被告黃怡慈不爭,而公司無從如自然人般自為行為之能力,是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履行勢須經由其負責人為之,然被告黃怡慈未代被告益昇公司提供適當之安全裝置,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堪認被告黃怡慈對於被告益昇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慈應與被告益昇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即無贅述必要。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益昇公司上開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8,845元、增加生活費用14,420元、看護費70,000元、薪資損失306,005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997,123元等損害及得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益昇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安全裝置,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被告益昇公司與被告黃怡慈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而職災補償之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給付,即屬重複請求,而應抵充。依此,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藥費及工資補償,已如前述,而此兩項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醫藥費及工資損失,無論是項目名稱、性質及給付內涵均屬相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增加生活費用14,420元與看護費7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7,12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53年10月30日出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0月30日止。自106年12月22日開始起算,尚可工作11年又312天,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5,按每月25,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97,123等語。經查:

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送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而經該院函覆認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下肢系統及脊椎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35%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046號函及其檢附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綜合原告在醫院治療過程,並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診斷認原告下肢及脊椎功能缺損,始得出全人障礙百分比35%之鑑定結果,實已詳述其鑑定過程及依據,應屬可採。

②參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1,009元計算,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3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是原告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88,238元(計算式:21,009×12×35%),另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兩造同意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距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年又342日,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性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年又34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842,62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2,625元【計算方式為:88,238×8.00000000+(88,238×0.00 00000)×(9.00000000-0.00000000)=842,624.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842,62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以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被告黃怡慈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餐飲服務公司,名下無不動產等,為其等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益昇公司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傷勢及損害發生責任歸屬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為增加生活支出14,420元、看護費70,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842,62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127,04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當時電梯樓層指示燈顯示為4樓,其乃將手推車推進電梯內,詎電梯實際上尚未至4樓,其即遭手推車之重力拉進電梯內,連人帶車墜落至2樓電梯頂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11:38:10至11:38:34):原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下方,因處理貨物故反覆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11:38:35至11:38:44):原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面上方行進,並以推車在前、原告在後之方式行進。(11:38:45至11:38:47):原告行進至監視器畫面上方,旋以推車在後、原告在前之相對位置,往監視器右方行進。(11:38:52至11:39:01)原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畫面中,推車則於11:38:53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持續,後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23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係在手推車之前,而非之後,衡情,搭乘電梯時,本應注意機廂有無在裡面之相關安全注意事項,應屬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義務,無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手推車係在原告前面或後面,原告本應注意電梯有無完全停妥在進入,然原告並未注意,足認原告未注意電梯是否已完全到達4樓,即貿然進入前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益昇與被告黃怡慈70%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88,932元(2,127,045元×70%=1,488,932)。

㈣高億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應負比例為何?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屬高億公司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述105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高億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高億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所設冷凍倉庫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裝設連鎖裝置,顯然高億公司對於該組電梯之設置或保管,應認定有欠缺(見本院卷第160頁)。雖高億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係有出租予益昇食品有限公司本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冷凍庫,但並未出租該廠區4樓定樓加蓋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無論被告益昇公司是合法使用或違法占用上述4樓頂樓加蓋部分,既然上述電梯為高億公司所設置,高億公司本應負有管理及維護上述電梯之責,是依上開規定,高億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明。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照)。承上所述,被告益昇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高億公司為上述電梯工作物之所有人,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對原告所致之傷害,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之違反保護勞工施作安全所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則被告益昇公司主張高億公司為系爭事故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實在。

⒊被告益昇公司與高億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各平均分擔2分之1責任,故高億公司內部分擔額應為744,466元(計算式:1,488,932元÷2=744,466元)。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以50萬元予高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伍信憲達成和解,其等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拋棄高億公司與伍信憲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本院認原告就此得請求1,488,932元,業如前述,被告益昇公司與高億公司就此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與高億公司和伍信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未逾高億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該部分,扣除後金額為988,932元(1,488,932元-500,000=998,932元)。

㈤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已支付155,83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已抵銷之醫療費用107,845元外,尚應再扣除47,990元。另兩造不爭執被告另有給付106年12月22日以後之薪資補償58,389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除。又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給付,即屬重複請求,而應抵充。承上所述,原告已請求殘廢補償49,622元,此部分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項目在性質上及給付內涵上均屬相同,亦應扣除。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益昇公司與被告黃怡慈請求之金額為832,931元(988,932-47,990-58,389-49,622=832,931)。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益昇公司補償101,483元及自108年4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昇公司、黃怡慈應連帶賠償832,93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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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醫療費用補償45,811元:                  │不爭執                │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已支付醫療費用10│                      │
│    │7,845元(明細見雄司勞調卷22頁),扣除被 │                      │
│    │告益昇公司已給付101,795元,被告益昇公司 │                      │
│    │尚應給付6,0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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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原領工資補償45,811元:                  │不爭執                │
│    │原告任職於被告益昇公司時,月薪為21,000元│                      │
│    │,惟106 年1 月後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                      │
│    │故原告自106 年後之月薪自應隨之調整為21,0│                      │
│    │09元。而原告自105 年10月4 日受傷後至106 │                      │
│    │年12月21日期間均無法工作(至於106 年12月│                      │
│    │22日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從事輕便工│                      │
│    │作,惟因無法久站、久坐、搬運重物,亦形同│                      │
│    │無法工作),所受原領工資損失應為306,005 │                      │
│    │元【計算式:〈21,000×(26/30 +2 )〉+│                      │
│    │〈21,009×(11+21/30 )〉=306,005 】。│                      │
│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益昇公司未為原告投保│                      │
│    │勞保,係由原告自行在外公會投保,勞保費由│                      │
│    │被告益昇公司負擔70% 、原告負擔30% ,而原│                      │
│    │告因系爭事故,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                      │
│    │共224,880 元,原告同意依比例扣除157,416 │                      │
│    │元(計算式:224,880 ×0.7 = 157,416 ) │                      │
│    │。另被告益昇公司自105 年10月4日至106 年1│                      │
│    │2月21日,有給付傷病給付之差額薪津共102,7│                      │
│    │78 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扣除。則扣除上述 │                      │
│    │金額後,被告益昇公司尚應給付45,811元(計│                      │
│    │算式:306,005 -157,416 -102,778 =45,8│                      │
│    │11)。                                  │                      │
├──┼────────────────────┼───────────┤
│ 3  │殘廢補償49,622元:                      │不爭執                │
│    │原告因右踝關節骨折、右腓神經病變、第12胸│                      │
│    │椎骨折致右踝運動神經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                      │
│    │第54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
│    │「下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9 之⑴準用同表「│                      │
│    │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8 之⑵規定,符合同│                      │
│    │表第12-29 項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
│    │大關節疑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                      │
│    │級,給付標準160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                      │
│    │給付165,408 元。又因原告係由被告益昇公司│                      │
│    │負擔70% 勞保費而在外公會投保勞保,原告同│                      │
│    │意依比例扣除115,786 元(計算式:165,408 │                      │
│    │×0.7 =115,786 ),扣除後被告益昇公司尚│                      │
│    │應給付49,622元(計算式:165,408 -115,78│                      │
│    │6 =49,6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1,48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
│編號│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理由          │
├──┼────────────────────┼───────────┤
│1   │醫療費用107,845元:                     │重複請求              │
│    │                                        │                      │
├──┼────────────────────┼───────────┤
│2   │增加生活費用14,420元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金額無意見。          │
│    │失70,000元:                            │                      │
│    │原告因傷購買物品共14,420元,且於105年10 │                      │
│    │月4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中同年 │                      │
│    │10月4至9日住加護病房),同年10月14日出院│                      │
│    │,上開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期間)5日, │                      │
│    │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5日,醫囑需專人照顧 │                      │
│    │。原告雖均由親人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
│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仍應認受有相當│                      │
│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 │                      │
│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0,000元。              │                      │
│    │                                        │                      │
│    │                                        │                      │
├──┼────────────────────┼───────────┤
│3   │工作損失:                              │重複請求              │
│    │原告任職於被告益昇公司時,月薪為21,000  │                      │
│    │元,惟106 年1 月後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                      │
│    │,故原告自106 年後之月薪自應隨之調整為  │                      │
│    │21,009元。而原告自105 年10月4 日受傷後至│                      │
│    │106年12月21日期間均無法工作(至於106年12│                      │
│    │月22日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從事輕便│                      │
│    │工作,惟因無法久站、久坐、搬運重物,亦形│                      │
│    │同無法工作),所受原領工資損失應為306,  │                      │
│    │005元【計算式:〈21,000×(26/30+2)〉 │                      │
│    │+〈21,009×(11+21/30)〉=306,005】。│                      │
│    │                                        │                      │
├──┼────────────────────┼───────────┤
│4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08,567元:         │原告固經勞工保險局認定│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雖經長期治療及復│為11等級失能,惟其具體│
│    │健,仍有右臗關節及右下肢無力、步態異常、│究竟喪失若干勞動能力,│
│    │右側垂足、肌力2 分,無法久站、久坐、搬運│尚有未明。原告雖以富邦│
│    │重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脊椎前彎10度、│人壽保險公司判定為第7 │
│    │後彎5 度、左傾5 度、右傾5 度、左旋5 度、│級及第8 級殘廢為由,主│
│    │右旋5 度,右臗前舉45度、後舉25度,右膝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    │動0 至130 度,右踝背屈10度、蹠屈20度等後│69.21%,進而計算其損害│
│    │遺症,對其職業上工作能力自有損害。原告經│金額,惟被告尚有爭執,│
│    │高醫鑑定,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
│    │35%。而原告為高職文書事務科畢業,每月工 │                      │
│    │作收入應有25,000元,每年至少300,000元, │                      │
│    │故原告每年受有工作損失105,000元(計算式 │                      │
│    │:300,000×35%=150,000)。又原告為53年 │                      │
│    │10月30日生,自不能工作損害末日之翌日(即│                      │
│    │106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滿強制退休年齡 │                      │
│    │65歲(即118年10月30日)止,尚可工作11年 │                      │
│    │又312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                      │
│    │原告得依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                      │
│    │,合計997,123【計算式:(105,000×8.9449│                      │
│    │50)+〈105,000×(9.590111-8.944950) │                      │
│    │×312/365〉=997,123】。                │                      │
│    │                                        │                      │
├──┼────────────────────┼───────────┤
│ 5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雖經二次手術及長│,目前已可自行騎乘機車│
│    │期治療,且迄今已復健260 次,仍遺有上述嚴│,行動與常人無異,非如│
│    │重後遺症,無法久坐、久站、搬運重物,且產│其所述般嚴重。又衡酌兩│
│    │生創傷性壓力症及憂鬱症,精神上受有巨大痛│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原│
│    │                                        │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
│    │                                        │過高。                │
├──┼────────────────────┼───────────┤
│ 6  │同意扣除部分:                          │除扣除右列金額外,應扣│
│    │上開金額共計為3,495,393元,扣除兩造不爭 │除高億公司已賠償之金額│
│    │執155,835元及434,368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 。                   │
│    │2,905,190元                             │                      │
│    │                                        │                      │
├──┼────────────────────┼───────────┤
│合計│2,905,19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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