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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黃顗雯

  • 原告
    賴秋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賴秋霞 涂芸瑄 吳品蓁 柳怡君 林德柱 林彩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被   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 法定代理人 温駿宏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戊○○、己○○、甲○○、丁○○、丙○○、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戊○○、己○○、甲○○、丁○○、丙○○、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戊○○、己○○、甲○○、丁○○、丙○○、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提繳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提繳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戊○○、己○○、甲○○、丁○○、丙○○、乙○○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壹萬元、伍萬元、伍仟元、貳萬元、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服務生、原告戊○○於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服務生、原告甲○○於 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服務生、原告丁○○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在被告任職擔 任時薪制之服務生、原告丙○○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6年7 月8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服務生、原告乙○○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服務生。原告6人於上 述受僱期間在被告擔任服務生,每人每月薪資以原告6人之 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22,800元、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28,800元、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23,408元、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22,800元、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原告6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均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設址處,被告設址相同、所營事業相同、業務互通,具備實質同一性同為原告6人之雇主,對於原 告6人所負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告自106年初起陸續積欠原告6人薪資,分別積欠原告6人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工資未給付,嗣被告因經營不善,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轉讓、虧損、業務緊縮」等事由,於原告6人受僱期間末期終止契約,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 給付資遣費且積欠薪資,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 「資遣費」及「積欠薪資」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應給付原告戊○○265,691元、原告己○○40,900元、原告甲○○187,893元、原告丁○○17,976元、原告丙○○88,000元、原告乙○○50,180元;至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範圍(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另被告於原告6人受僱期間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6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6人受有損害,原告6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20,988元、15,120元、6,978元、11,616元、 8,254元、14,544元勞工退休金繳納至原告戊○○、己○○ 、甲○○、丁○○、丙○○、乙○○勞工退休金專戶;至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範圍(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經包括原告6人在內之員工於107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 文。再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 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薪資單、丁○○薪資單、乙○○薪資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3日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 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22日及107年6月26日函等件(見本院勞訴卷第17至47頁、第59反頁至61反頁、第79至81頁、第82至8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6人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6人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及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資遣費,合計應給付原告戊○○265,691元、原告 己○○40,900元、原告甲○○187,893元、原告丁○○17,976元、原告丙○○88,000元、原告乙○○50,180元(即附表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107年 11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提繳20,988元、15,120元、6,978元、11,616元、8,254元、14,544元至原告戊○○、己○○、甲○○、丁○○、丙○○、乙○○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協助原告6人申 請失業墊償還基金為由,於108年3月27日具狀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該事項與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無關,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告6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姓名 │資遣費 │積欠薪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提繳之│ │ │ │ │ │(資遣費+積欠薪資)│勞工退休金 │ ├─┼───┼─────┼─────┼──────────┼──────┤ │1 │戊○○│46,331元 │219,360元 │265,691元 │20,988元 │ ├─┼───┼─────┼─────┼──────────┼──────┤ │2 │己○○│22,800元 │18,100 元 │40,900元 │15,120元 │ ├─┼───┼─────┼─────┼──────────┼──────┤ │3 │甲○○│139,200元 │48,693 元 │187,893元 │6,978元 │ ├─┼───┼─────┼─────┼──────────┼──────┤ │4 │丁○○│7,868 元 │10,108 元 │17,976元 │11,616元 │ ├─┼───┼─────┼─────┼──────────┼──────┤ │5 │丙○○│15,200元 │72,800 元 │88,000元 │8,254元 │ ├─┼───┼─────┼─────┼──────────┼──────┤ │6 │乙○○│10,100元 │40,080 元 │50,180元 │14,5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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