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 原告
- 曹永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威斯律師
- 被告
-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註記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9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工資,並於94年7 月選擇適用94年7 月實施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決定自106 年4 月起減半發放原告工資,嗣因原告反對而作罷,詎被告竟於106 年8 月要求原告自動繳回106 年4 月至7月之工資半數,否則將抵扣未來之工資,且未於同年9 月10日給付原告106 年8 月工資,更於同年月15日告知拒絕給付原告106 年8 月之工資。因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事,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經被告派員辦理交接;另於106 年9 月19日復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再次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上開所為均無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另於106 年10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積欠之106 年8 月工資42,000元、及106 年9 月1 日至15日工資21,000元,共計63,000元(即42,000+21,000=63,000);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給付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52,000 元(即42,000×6 =252,000);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告於106 年9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106 年9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具體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時仍有效存在。惟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未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9 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42,000元,原告於94年7 月選擇適用94年7 月實施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
㈡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6 年8 月工資42,000元,及同年9 月1 日至15日止之半個月工資21,000元,共計積欠原告工資63,000元。
㈢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寄出左營果貿郵局0000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6 年9 月9 日鍾聰賢副總來電告知我8月份薪資要倒扣回來,如不同意,要我自動離職,到目前為止公司遲遲不跟我協商,我主張以下三點:⑴8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⑵9 月份半薪、⑶資遣費。」等語,被告於翌日收受。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於106 年10月3日召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無法到場,改定同年月17日10時30分召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迭有爭執,而未作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勞工局於106 年10月19日以平信方式寄出上開調解紀錄予兩造。
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寄出內湖江南0007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未供勞務,又未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寄出左營果貿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5,667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勞動契約之終止,於取得終止權之一人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發生終止效力,無須他人之同意,屬形成權之一種。且終止契約不以明示為限,即依當事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推認當事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亦屬之。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經被告派員辦理交接,足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生終止效力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惟觀諸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到目前9/15星期五為止,公司尚未跟本人(按:原告)說明為何8 月份薪資尚未給付。9/12星期二13:03接到鍾聰賢副總來電告知,要求我自動離職,本人我無法接受。故9/15星期五與卓添財同事先對客戶進行認識介紹,我將暫停被告公司一切工作上的職務,如於9/18星期一18:00前未得到公司回覆,將於9/ 19 星期二至勞工局進行備案,如我收到8 月份薪資,我將立即恢復被告公司一切工作上的職務,請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係稱因被告未給付8 月份工資,故其暫停對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待被告給付8 月份薪資後即回復勞務給付,原告既有意於被告給付薪資後即回復勞務之給付,即係認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自難認其有以上開電子郵件為終止契約表示之意。縱使被告曾於當日指派訴外人卓添財與原告辦理接交,然此乃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暫將業務交接給卓添財之故,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9 月15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尚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另寄出左營果貿郵局0000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6 年9 月9 日鍾聰賢副總來電告知我8 月份薪資要倒扣回來,如不同意,要我自動離職,到目前為止公司遲遲不跟我協商,我主張以下三點:⑴8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⑵9 月份半薪、⑶資遣費。」等語,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記載「終止契約」之文字,然參諸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請求9 月份半薪及資遣費,均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依前引原則解釋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應足認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是以,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告在106 年9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到達被告,且被告確有積欠8 月份工資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9 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據此,被告嗣於106 年10月19日始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35,667 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8 月份及9 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合計63,0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667 元及積欠工資63,000元,合計498,667 元,為有理由。
2.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已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4 項亦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但未明文禁止不得填載之事項,惟必以正確記載為前提。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依其立法理由所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尚包括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乙項,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具體非自願離職事由之服務證明書。
3.而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於上開服務證明書上註記其係於「106 年9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點,因原告未於106 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如上述內容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服務證明書註記之契約終止日期部分經本院駁回,其餘請求均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不適於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