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鴻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就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