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雲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鴻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就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