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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廖綉玉
關係人
迪登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迪登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迪登有限公司(下稱迪登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6514370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股東蔡○成業於103 年間死亡,致該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業務之進行,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迪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9 月4 日以上開函文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柏立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稽,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該公司之董事為洪正幸,股東則有顏○貞、聲請人、蔡○成、洪○敏等4 人,其中蔡○成雖已於103 年05月0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但該公司尚有顏○貞、聲請人、洪○敏等3 名股東,揆諸前揭規定,顏○貞、聲請人、洪○敏即為當然清算人,無庸再聲請選派其他股東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迪登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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