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黃鴻隆會計師
- 關係人
- 天聚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聚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雄院和民司戊107 司司71字第10710001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一事,准予備查,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天聚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而天聚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第三人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函文、催報債權3 日公告報紙、最新違章欠稅查復表、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惟依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此與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且其全體股東均同意定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有前述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院卷第12頁),參諸首開規定,即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