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許家榮 相 對 人 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呂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呂浚文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號6 樓,下稱信大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99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共15筆稅款,截至107 年7 月24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246萬4,389 元,業經以10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672 號、第61678 號、10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5575號至115587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在案。而信大公司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信大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信大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1日經由全體股東選任呂浚文為清算人,惟呂浚文迄今未向本院申報就任清算人,可證呂浚文未積極履行其於信大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另信大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截至104 年12月31日,帳載現金餘額為4089萬6,297 元、銀行存款為5480萬4,790 元、短期借款為9,500 萬元,並無存貨及應收帳款。再者,信大公司於清算期間,曾於105 年4 月11日、13日、15日及18日籌集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借款分別為1000萬元及利息3 萬8,433 元、2200萬元及利息9,150 元、2000萬元及利息5,124 元、800 萬元及利息2,196 元,合計償還本金6000萬元及利息5 萬4,903 元;復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償還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然呂浚文於清算過程中,不僅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且未向本院聲請備查,即逕將信大公司財產償還借款,清算過程顯不合法。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信大公司除於98年至101 年間利用人頭帳戶將資金匯往境外共13.69 億元外,透過自身外幣存款帳戶匯往境外之資金亦有5.39億元,其營業稅申報進口總額扣除關稅後為9.23億元,其餘9.86億元資金流向不明,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 日通報行政執行署查明其資金流向,惟信大公司並未就上述資金流向為進一步說明,顯見信大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信大公司自105 年起即無進貨營業,惟該期間信大公司於銀行仍有資金留存,故信大公司應有隱匿資金來源,做虛偽財產報告之情事,就所滯欠稅款亦遲未依法繳清,行政執行署已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管字第2 號聲請裁定管收呂浚文,因呂浚文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亦未據實陳報財產,有害國家稅捐之徵收,故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呂浚文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保障稅收,稅捐稽徵法乃規定清算人在辦理清算時,應將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欠之稅捐繳納以後,始得分配賸餘財產。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第113 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信大公司業於105 年3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浚文為清算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081700 號函、信大公司105 年3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其次,信大公司前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合計稅捐及罰鍰已達2246萬4,389 元,惟在清算期間未經繳納,經送交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仍未主動繳納,而經行政執行署以107 年度聲管字第2 號聲請管收呂浚文,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管收等節,有聲請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聲管字第2 號管收聲請書及本院管收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4至20頁),堪信屬實。又信大公司既已積欠上開稅捐及罰鍰,自應在分配賸餘財產前,優先繳清稅捐,惟信大公司前於105 年4 月11日、13日、15日及18日清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依序為1000萬元及利息3 萬8,433 元、2200萬元及利息9,150 元、2000萬元及利息5,124 元、800 萬元及利息2,196 元,合計償還本金6000萬元及利息5 萬4,903 元等情,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8 月23日彰苓字第105023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呂浚文於清算過程中,未通知稅捐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亦未向本院聲請備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34頁),足見其規避法院之監督,未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款,即分配公司剩餘財產,逕將信大公司財產清償銀行借款,違反在分配剩餘財產前,依法先繳清稅捐之法定義務,已有違上開法規所定之依序清算之責,其怠於履行清算人之職責,清算過程顯非合法,而其消極怠於繳納稅款之情,將坐任信大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除本稅外,因加計之利息及罰鍰,其數額逐年上升,實有違其清算人應盡之義務。 四、綜合上情,可認呂浚文已不適任信大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為信大公司之債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呂浚文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清算人呂浚文經本院解任後,信大公司之清算人一職,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