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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蔡智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智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7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0919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524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2.帳務資料。

3.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蔡智光 │自民國107年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0919元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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