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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

債權人
達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美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持有案外人鈜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F0000000、AF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就系爭支票影本形式觀之,其上除蓋有案外人鈜森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美雅之大小章外,並無債務人另行簽名或蓋用私章,且上開鈜森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緊接蓋在一起,雖未記載蘇美雅係公司之代理人意旨,惟由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蘇美雅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發之公司票,債務人顯無共同簽發之意思,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債務人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為支票發票人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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