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395號 債 權 人 李文豪 債 務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持有債務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 (支票號碼:EK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就系爭支票影本形式觀之,其上除蓋有債務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松蕓之大小章外,並無法定代理人另行簽名或蓋用私章,且上開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緊接蓋在一起,雖未記載李松蕓係公司之代理人意旨,惟由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李松蕓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發之公司票,法定代理人顯無共同簽發之意思,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法定代理人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支票發票人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