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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020號
債 權 人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嬡
債 務 人
麗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 紙,雖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12月31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7年3月2日、107年1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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