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夏寬儒即夏輝亮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聯盛財 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銇結?抴痦?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6,306元;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長女,每月扶養費各3,895元,再查,聲請人配偶係62年次,患有甲狀腺功能低 下症,勞工保險於95年5月17日退保,渠等長女係91年次, 現就讀高雄高商,名下均無財產,如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則聲請 人負擔其配偶及長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渠等扶養費各3,895元,低於本院 上開計算基準,尚稱合理;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翔陽工程行,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薪約21,939元等情,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其每月平均月薪 21,939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至第72期,每期清償5,5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13.28%,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 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306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配偶及長女,每月扶養費各3,895 元,已如上述,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0,731元【計算式:3,895元×2+12,941元=20,731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93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自陳扶養費7,790元後,第1至36期每月清償1,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第一階段為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72│ │ 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清償,共72期。 │ │4.清償比例:13.28%。 │ │5.清償債務總金額:252,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星展銀行 │124,481 │98 │361 │ ├──┼──────────┼─────┼─────┼─────┤ │ 2 │國泰人壽 │1,761,961 │1,392 │5,105 │ ├──┼──────────┼─────┼─────┼─────┤ │ 3 │新加坡商艾興國際(原 │7,005 │6 │20 │ │ │聯盛財信) │ │ │ │ ├──┼──────────┼─────┼─────┼─────┤ │ 4 │榮昇資產 │4,841 │4 │14 │ ├──┼──────────┼─────┼─────┼─────┤ │ │ 合 計 │1,898,288 │1,500 │5,5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 │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 │ 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 │ 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 │ 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37至72期起每期清償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28%(四捨五入後 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