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邱厚造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孫嘉男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 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54年生,現已54歲,目前從事清潔打掃等臨時工作,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350元,有其工作記錄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公同共有土地(共8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88分之9),其潛在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約60,410元、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290元,雖有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然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另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00元,查該公司之股票未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且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復債務人目前未領取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上述土地及投資外,尚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79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未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確實有租屋支出,然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62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962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93,200元,加計前開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61,2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99,915元之10分之9為539,92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財產價值之九成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7,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577,300 819 台新銀行 403,571 573 花旗銀行 574,072 815 凱基銀行 1,181,001 1,676 中國信託銀行 313,697 445 元大銀行 1,114,201 1,581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63,110 373 良京實業公司 303,347 43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42,110 20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聯盛財信公司) 412,576 586 合 計 5,284,985 7,500 總清償金額:540,000元,清償成數10.2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