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培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培俊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順利商行擔任廚師,因薪資被調降,107年1至12月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8,741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需與胞兄共同扶養父母(分別為36、38年生),除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13元、4,288元外,債務人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台中市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有效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而債務人父親因罹患躁鬱症現於台中市住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及母親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而 父親居住於台中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台 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6,576元計算,扣除父母 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債務人應與胞兄二人平均分擔,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7,666元〔計算式:15,719+(15,719+16,576-4,113-4,288)÷ 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49,866 358 玉山銀行 56,386 37 安泰銀行 1,295,197 842 華南銀行 183,749 119 永豐銀行 1,125,493 732 台北富邦銀行 641,823 417 凱基銀行 477,365 310 國泰世華銀行 61,195 40 遠東銀行 217,784 14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286 3 合 計 4,613,144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4.68%。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