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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即債 巫永賜(原ID:Z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到院稱,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朋友為承租人,每月分攤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仍在世豐企業社工作,一天日薪900元,做臨時工,108年1月收入約17,000多元,2月份14,000多元,因為只有國中畢業,所以不好找工作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陳述筆錄。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108年1月為17,100元,2月為14,400元,但因2月份為農曆春節,本院認宜以每月17,000元認定債務人收入為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9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214,12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6,400元, 已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但因未提出能證明高於該金額之收據,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僅能以每月15,719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同意以節省生活支出方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7,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3,9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板信商業銀行     657146   23.52%       9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0245    9.32%       36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51.69%      201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95118   10.57%       412 萬榮行銷公司     136778    4.90%        191 債權總額  2,792,963 每期金額      3,900 清償成數  約10.05% 還款總額    280,8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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