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啓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啓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機動保全,108 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另有和成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所得,107年共計 領取21,693元(已扣除扣繳稅額),故以平均每月收入以24,907元計算債務人還款能力,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需扶養103年出生之女兒,查債務人及女兒並無領取任何補 助,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屏東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3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價值74,4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且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811元(於全球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於台灣人壽未投 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 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受扶養女兒共同租屋同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11,00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而受債務人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規定,則債 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579元(計算式:15,719+15,719÷2)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 1,348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93,304元,加計前開房屋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37,05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38,459元之10 分之9為304,61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並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4,23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04,63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310,375 492 聯邦銀行 118,156 187 遠東銀行 317,206 503 元大銀行 377,589 599 滙豐銀行 728,005 1,155 台北富邦銀行 214,387 340 合作金庫銀行 384,947 610 土地銀行 181,724 288 第一銀行 35,678 57 合 計 2,668,067 4,231 總清償金額:304,632元,清償成數11.4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