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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 文
即債務人
保 證 人 楊赬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部,現以打零工維生,自陳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子女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並給與母親每月3,000元作為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之補貼。又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女,每月需負擔配偶扶養費4,000元,並獨力負擔次子(民國101年生)扶養費每月7,000元等情,以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債務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41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1994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雖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然債務人並無租金支出,惟有補貼母親每月3千元之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62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配偶、次子應以35,886元(計算式:11,962+11,962×2=35,886)為限。而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4,000元、次子扶養費7,000元、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0,000元,較本院上開基準為低,堪稱合理。則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84,000元,加計前開老舊車輛所值甚微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12,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2,000元之10分之9為64,800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復查,保證人楊赬德為債務人之友人,現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有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7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400元,且由友人楊赬德擔任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應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花旗銀行 │1,022,823 │733 │├──────────┼────────┼──────┤│台新銀行 │556,034 │398 │├──────────┼────────┼──────┤│?A豐(台灣)商業銀行│743,000 │532 │├──────────┼────────┼──────┤│誠信資融 │12,638 │9 │├──────────┼────────┼──────┤│?A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5,776 │4 │├──────────┼────────┼──────┤│?A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3,592 │17 │├──────────┼────────┼──────┤│新加坡商艾星 │9,141 │7 │├──────────┼────────┼──────┤│合 計│2,373,004 │1,700 │├──────────┴────────┴──────┤│總清償金額:122,400元,清償成數5.16%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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