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債 劉建宏即劉振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請人即債 劉建宏即劉振富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同住於大兒子名下房屋,並在二兒子經營的飲料店雪芝館幫忙,無法做太粗重工作,因為長期處於缺血狀態,曾急救兩次,我兒子每月給我新台幣(下同)16,500元左右,因為我工作時數不長等語,此有債務人民國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務人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8年4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僅約8 ,201元,另不動產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 圍300分之26)、475號(權利範圍300分之26)、476號(權利範圍900分之78)等三筆土地,業經台灣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151號拍賣,程序進行至107 年11月20日原訂第三拍時因本程序開始而停止,第三拍底價為29,000元,因持份小不點交,不易拍定,堪認無另行選管理人拍賣實益。另外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 圍300分之26)、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00分 之26)、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00分之26)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900分之78)、高雄 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00分之26)等五筆土地, 因設有抵押債權200萬元,且於上開拍賣程序鑑定價格合 計僅有105萬元,不足以清償拍賣費用及抵押債權金額, 故無拍賣實益。而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繼承自債務人母親,雖然稅籍登記為債務人,法律上實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狀態,且債務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為透天房屋之第二層,無獨立出入口,無法點交,且無法經由一般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故無選任管理人拍賣實益,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0,500元,低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6,5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332757 6.03% 3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77281 6.84% 41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428067 7.76% 466 永豐商業銀行 465319 8.44% 506 元大商業銀行 781136 14.17% 8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11918 12.91% 77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37388 6.12% 36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727745 13.20% 792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856228 15.53% 93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96438 9.00% 540 債權總額 5,514,277 每期金額 6,000 清償成數 約7.83%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