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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清源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廖彥媜(原名:廖素圓、廖彥禎)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廖彥媜(原名:廖素圓、廖彥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1日之民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春安機車行應更正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對於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4號債權人春安機車行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債權聲明異議,請求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經本院職權查詢(因債務人未陳報該債權人地址)該債權人地址通知後該債權人均未陳報,故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裁定剔除其債權;而債權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於108年6月4日陳報其正確名稱、送達地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表示其債權共計159,672元,應認係對於上開民事裁定不同意而合法提出異議等節。

三、經查,債權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本票票款,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070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全未受償、執行無結果、仍未受償)、執行受償計算書等在卷可稽。惟查,債權人之利息僅能自96年5月18日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7年12月18日止,是以未受償本金43,995元,加計前開期間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91,840元,再加以執行費用352元後,總計為136,187元,而債權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收受本院108年6月14日函文後仍未補正有其他超過136,187元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僅可認定就前開136,187元部分之債權為真實存在。

四、綜據上述,債權人春安機車行應更正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應更正為136,187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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