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盧育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請人即債 盧育駿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02,101元及機車1部,現於福氣早餐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20,000元 ,無三節、年終、紅利等獎金及加班費等,目前與兄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債務人分攤7,500元等情, 以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調查筆錄、債務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每月收支狀況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102,101元及機車1部,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與兄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由債務人分攤7,500元,每月平均個人生活 支出約24,550元,倘依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099元 標準之1.2倍計,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以15,719元為度。再者,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共4,000元,復查債務人之母名下有2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4,276元,惟罹患胰臟癌,需化療等醫療費用支出,債務人 父親名下固有不動產,然均為持分,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0元,如以108年度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14,866元之標準 計,扣除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0元,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94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3=4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上開本院計算基準,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0,000元於扣除上開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5,719元及其自陳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後,每 月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且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自承願節省開銷,並請兄弟多分攤家用或扶養費,俾促提高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遠東銀行 │ 497,348 │ 242 │├──────────┼────────┼──────┤│台北富邦銀行 │ 687,165 │ 335 │├──────────┼────────┼──────┤│安泰銀行 │ 1,122,571 │ 547 │├──────────┼────────┼──────┤│台新銀行 │ 372,622 │ 182 │├──────────┼────────┼──────┤│中國信託銀行 │ 1,482,649 │ 722 │├──────────┼────────┼──────┤│永豐商銀 │ 2,113,741 │ 1,030 │├──────────┼────────┼──────┤│台新資產 │ 668,403 │ 326 │├──────────┼────────┼──────┤│元大資產 │ 1,262,825 │ 616 │├──────────┼────────┼──────┤│合 計 │ 8,207,324 │ 4,000 │├──────────┴────────┴──────┤│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0.5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