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珮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請人即債 黃珮玲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與前配偶羅○○育有二名未成年子,二 子均由債務人同住監護,雖離婚協議書記載未成年二子之生活教育費由男方負責,但債務人自陳前配偶均未分攤。次查,長子(民國00年生)於108年度已考取大學,預計112年6 月畢業,次子(92年生)目前就讀高中,亦有升學高等教育準備。再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天恩起重工程行,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債務人尚兼職正大醫院護理師,每月收入約7,000-8,000元,亦即每月收入共計約33,000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薪資單、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學生證與在學證明、債務人108年4月2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500元(112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9,000元(112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另債務人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雖於106年8月2日解約領款 ,但債務人具狀稱用以繳納二子立志中學學費,已無剩餘,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配偶106年度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 且未與二子同住,債務人所述須自立籌措二子學費一情,應為事實,既為債務人家屬生活所必需,不計入清算財團財產範圍,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 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3年已提升至83.79%,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5,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均低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但債務人長子將至大學就讀,預計112年6月畢業,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其子畢業前仍屬必要,但112年7月以後,長子扶養費需加計於更生方案中。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3,500元(112年6月以前長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9,000元(112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 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64451 9.18% 321 826 聯邦商業銀行 30288 0.36% 12 3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15.99% 560 143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10112 4.92% 172 443 台灣銀行 0000000 57.65% 2018 5189 台灣土地銀行 579409 6.96% 244 62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10860 4.93% 173 444 債權總額 8,329,213 每期金額 3,500 9,00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2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2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