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明潔即吳振忠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六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4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冠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目前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加計107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平均後 為新臺幣(下同)27,473元,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千元,查該公司之股票已下市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 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8,203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2,167元,核已低於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978,05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76,02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1,120,235元之10分之9為1,008,212元,即每月 清償額達14,003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清償14,00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6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銀行 │ 448,679 │ 986 │├──────────┼────────┼──────┤│玉山銀行 │ 251,629 │ 553 │├──────────┼────────┼──────┤│台新銀行 │ 1,223,732 │ 2,689 │├──────────┼────────┼──────┤│日盛銀行 │ 603,445 │ 1,326 │├──────────┼────────┼──────┤│元大銀行 │ 177,764 │ 390 │├──────────┼────────┼──────┤│新光銀行 │ 209,414 │ 460 │├──────────┼────────┼──────┤│台北富邦銀行 │ 289,427 │ 636 │├──────────┼────────┼──────┤│凱基銀行 │ 849,243 │ 1,866 │├──────────┼────────┼──────┤│國泰世華銀行 │ 1,538,463 │ 3,380 │├──────────┼────────┼──────┤│遠東銀行 │ 176,539 │ 38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4,976 │ 3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3,382 │ 2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 1,191 │ 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3,382 │ 7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572,289 │ 1,257 │├──────────┼────────┼──────┤│合 計│ 6,373,555 │ 14,003 │├──────────┴────────┴──────┤│總清償金額:1,008,216元,清償成數15.8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