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王前智 相 對 人 洪彩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5年2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依約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鼓山 │青海 │ │93 │ │4,845.87 │王前智 │ │ │ │ │ │ │ │ │ │20000分之29 │ │ │ │ │ │ │ │ │ │洪彩雪 │ │ │ │ │ │ │ │ │ │20000分之2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3232│青海段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9.02 │陽台:6.93│王前智 │ │ │ │ │14層樓房 │合計:59.02 │ │2分之1 │ │ │ ├───────────────┤ │ │ │洪彩雪2 │ │ │ │美術東二路512號二樓 │ │ │ │分之1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3268建號,面積12,93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保證人、連帶│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未依約攤還本息日期│ │ │保證人 │ │(新臺幣) │ │ ├──┼──────────┼─────────┼──────┼─────────┤ │ 1 │王前智(借款人) │民國105年11月24日 │1,700,000元 │民國107年1月24日 │ │ │洪彩雪(借款人) │ │ │ │ ├──┼──────────┼─────────┼──────┼─────────┤ │ 2 │王前智即新美全企業社│民國104年6月10日 │1,580,000元 │民國107年1月10日 │ │ │(借款人) │ │ │ │ │ │洪彩雪(連帶保證人) │ │ │ │ ├──┼──────────┼─────────┼──────┼─────────┤ │ 3 │王前智 │請領信用卡使用 │ │民國107年3月11日 │ │ │ │ │ │ │ ├──┼──────────┼─────────┼──────┼─────────┤ │ 4 │洪彩雪 │請領信用卡使用 │ │民國107年2月3日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