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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相對人
王前智
相對人
洪彩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2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依約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鼓山    │青海    │        │93              │  │4,845.87    │王前智        │
│  │      │        │        │        │                │  │            │20000分之29   │
│  │      │        │        │        │                │  │            │洪彩雪        │
│  │      │        │        │        │                │  │            │20000分之2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3232│青海段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9.02   │陽台:6.93│王前智  │
│  │    │                              │14層樓房    │合計:59.02   │          │2分之1  │
│  │    ├───────────────┤            │              │          │洪彩雪2 │
│  │    │美術東二路512號二樓           │            │              │          │分之1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3268建號,面積12,93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保證人、連帶│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未依約攤還本息日期│
│    │保證人              │                  │(新臺幣)    │                  │
├──┼──────────┼─────────┼──────┼─────────┤
│ 1 │王前智(借款人)      │民國105年11月24日 │1,700,000元 │民國107年1月24日  │
│    │洪彩雪(借款人)      │                  │            │                  │
├──┼──────────┼─────────┼──────┼─────────┤
│ 2 │王前智即新美全企業社│民國104年6月10日  │1,580,000元 │民國107年1月10日  │
│    │(借款人)            │                  │            │                  │
│    │洪彩雪(連帶保證人)  │                  │            │                  │
├──┼──────────┼─────────┼──────┼─────────┤
│ 3 │王前智              │請領信用卡使用    │            │民國107年3月11日  │
│    │                    │                  │            │                  │
├──┼──────────┼─────────┼──────┼─────────┤
│ 4 │洪彩雪              │請領信用卡使用    │            │民國107年2月3日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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