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焦名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4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焦經國、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尊龍家鄉樓有限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⑴5,000,000元⑵165,000,000元⑶32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近年因陸客人數減少來台觀光,造成飯店業收入大減,債務人也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聲請人協調處理中,懇請暫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864 │ │1,044 │1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3338│新興段四小段8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9.34 │陽台: │全部│ │ │ │ │ │013層樓房 │二層:766.26 │90.72 │ │ │ │ │ ├───────────────┤ │三層:802.24 │ │ │ │ │ │ │七賢二路11號 │ │四層:802.24 │ │ │ │ │ │ │ │ │五層:783.97 │ │ │ │ │ │ │ │ │六層:749.23 │ │ │ │ │ │ │ │ │七層:749.23 │ │ │ │ │ │ │ │ │八層:749.23 │ │ │ │ │ │ │ │ │九層:749.23 │ │ │ │ │ │ │ │ │十層:749.23 │ │ │ │ │ │ │ │ │十一層:749.23│ │ │ │ │ │ │ │ │十二層:749.23│ │ │ │ │ │ │ │ │十三層:742.73│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248.19 │ │ │ │ │ │ │ │ │騎樓:254.64 │ │ │ │ │ │ │ │ │地下一層: │ │ │ │ │ │ │ │ │557.13 │ │ │ │ │ │ │ │ │地下二層: │ │ │ │ │ │ │ │ │915.82 │ │ │ │ │ │ │ │ │地下三層: │ │ │ │ │ │ │ │ │915.82 │ │ │ │ │ │ │ │ │合計: │ │ │ │ │ │ │ │ │12,582.99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