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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焦名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4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焦經國、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尊龍家鄉樓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⑴5,000,000元⑵165,000,000元⑶32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近年因陸客人數減少來台觀光,造成飯店業收入大減,債務人也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聲請人協調處理中,懇請暫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864             │  │1,044       │1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3338│新興段四小段8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9.34  │陽台:    │全部│  │
│  │    │                              │013層樓房   │二層:766.26  │90.72     │    │  │
│  │    ├───────────────┤            │三層:802.24  │          │    │  │
│  │    │七賢二路11號                  │            │四層:802.24  │          │    │  │
│  │    │                              │            │五層:783.97  │          │    │  │
│  │    │                              │            │六層:749.23  │          │    │  │
│  │    │                              │            │七層:749.23  │          │    │  │
│  │    │                              │            │八層:749.23  │          │    │  │
│  │    │                              │            │九層:749.23  │          │    │  │
│  │    │                              │            │十層:749.23  │          │    │  │
│  │    │                              │            │十一層:749.23│          │    │  │
│  │    │                              │            │十二層:749.23│          │    │  │
│  │    │                              │            │十三層:742.73│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248.19        │          │    │  │
│  │    │                              │            │騎樓:254.64  │          │    │  │
│  │    │                              │            │地下一層:    │          │    │  │
│  │    │                              │            │557.13        │          │    │  │
│  │    │                              │            │地下二層:    │          │    │  │
│  │    │                              │            │915.82        │          │    │  │
│  │    │                              │            │地下三層:    │          │    │  │
│  │    │                              │            │915.82        │          │    │  │
│  │    │                              │            │合計:        │          │    │  │
│  │    │                              │            │12,582.99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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