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芳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認可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即一百零七年三月至一百零九年度二月共兩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九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4年4月7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間具狀主張因前配偶酗酒,長子孫○倫不願與生父同住,於106 年4月1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改由債務人行使 或負擔該人之權利義務,該人目前與債務人同住;而長女所能領取之補助費用自106年6月間起減少為2,073元;現債務 人已改至曜紘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收入並無增加等情,因需額外支出長子扶養費,又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7年3月停止履行2年(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停止履 行,原書狀記載至109年3月應為誤寫),以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455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單、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年6月12日高市梓區社字第10630568200號函、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 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