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文展
- 原告王瓊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瓊儀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至一○九年二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3月 10日開始更生程序,99年7月2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 ,並應自99年9月起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因次子於 102年10月28日出生(目前尚未滿五歲),致其因須全職照 顧而無法工作,全家生計僅賴配偶吳信遠於加工區之上班收入維生(債務人尚有另一長子96年4月14日出生須撫養),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工作收入)在卷可證。是以,債務人目前既因須照顧幼子暫無工作收入,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經本院查無相當財產及所得收入,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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