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曉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即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止共四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四月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5月9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次 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107年度司消債聲第19號裁定延長共 12個月,即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12月起開始履行,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延長6個月後,期間伊積極求職,順利覓得海底撈公司之職缺,惟伊於 107年11月間突又遭公司資遣,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三分公司,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離職,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三分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另聲請人現無於其他工作單位加保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公司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因該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無收入而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