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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1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怡潔
相對人
相對人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怡雯
相對人
相對人
廣翰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相對人
昇晟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信瑋
相對人
相對人
陳信志
相對人
陳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7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4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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