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聲 請 人 朱家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惠湘、戴佩樺、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王惠文即以琳恩典幸福工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票據金額,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