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14號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滬豐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 陳慧玉 人 相 對 人 官旭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71,2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07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79,6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