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
- 聲請人
- 鉅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壽
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月巡、統農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5,000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月巡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因相對人何月巡已於107年7月2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統農企業有限公司為僅有董事莊聖富一人之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須由具代表權之董事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觀之,該本票僅蓋有統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未有董事莊聖富之簽名或蓋章,是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