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經國 人 相 對 人 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名薇 人 6樓之2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658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 求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即│年 息 │ │ │ │ │ │提示日 │ │ ├──┼───────┼────────┼───────┼──────┼─────┤ │001 │103年4月28日 │5,000,000元 │1,236,796元 │107年7月5日 │ 2.97% │ ├──┼───────┼────────┼───────┼──────┼─────┤ │002 │103年4月28日 │43,000,000元 │17,000,000元 │107年7月5日 │ 2.8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