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聲 請 人 信發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豪 相 對 人 王憶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岡山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