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陳銘澤即富鑫商行 相 對 人 陳玉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422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2, 25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1 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 第1項規定,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