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1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蔡宜霖 相 對 人 林秀珠即華鑫車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宜霖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蔡宜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宜霖於民國107年11月 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07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38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華鑫車業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華鑫車業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蔡宜霖,嗣華鑫車業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秀珠,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