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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黃致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相 對 人 黃致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住所地在屏東巿,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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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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