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原 告 吳永茂 被 告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鑫鎧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42 元(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40,042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合計17,625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 元【計算式:17,625×1/10=1,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2元【計算式:17,625-1,763=15,86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