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李玲玲
- 相對人
- 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珍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35,209元,合計58,682元,有收據正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